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張志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張志成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 ,自行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支票附表: 111年度司催字第42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帳 號 001 鴻奇土木包工業即黃天奇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 111年6月28日 37,700元 0000000 000000000 附記: 一、有關刊登事宜,聲請人應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 二、向本院聲請公告於網站後,請自行上網查詢並核對裁定及附表、公告內容有無錯誤,以免遺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