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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4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5 日

聲請人
婁天淑
相對人
黃宏裕
關係人
范淑惠

楊綺賢

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林黃靚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范淑惠及楊綺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即關係人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5年,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嗣後該抵押權於108年6月14日讓與予聲請人,依法登記在案。又債務人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於62年2月28日簽發本票1紙,利息有約定,到期日109年2月28日,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尚有10,000,000元未清償,又關係人范淑惠、楊綺賢於110年6月10日以買賣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黃宏裕,惟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影響抵押權人之權利,聲請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本票原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1年6月2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表示意見,關係人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1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本案之債務均與本公司無關,惟查關係人之抗辯屬對於清償抵押債權之實體上爭執,依上開說明,本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其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院所得審究,應另循訴訟解決,併此敘明。是以,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土地):                                                 111年度司拍字第4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石壁段  1125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3671.08 全部 黃宏裕(1分之1) 002 花蓮縣 花蓮市 石壁段  1126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4847.83 全部 黃宏裕(1分之1) 003 花蓮縣 花蓮市 石壁段  1129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4746.72 全部 黃宏裕(1分之1) 004 花蓮縣 花蓮市 石壁段  114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4572.76 全部 黃宏裕(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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