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姜建宇即福元商行、彭嘉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姜建宇即福元商行 相 對 人 彭嘉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No 533365)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6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200元,付 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7月31日,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