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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
    莊智宏

  • 原告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魏川洪即魏任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智宏 相 對 人 魏川洪即魏任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魏川洪即魏任謙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17日簽發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CHNo474611、CHNo474612),付 款地未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498,660元、93,716元,利息 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為109年8月19日,詎於到期日同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惟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上開所示之本票,聲請人有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業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業已確定在案,有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即得逕持前述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可,聲請人執同一本票重複聲請本票裁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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