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力雄、吳國樑即村上龍別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 對 人 吳國樑即村上龍別館 邱瓊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國樑即村上龍別館及邱瓊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 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吳國樑即村上龍別館及邱瓊瑩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全字第5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臺幣22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執行假 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 司全字第53號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43號提存書、110年度 司執全字第37號函文及110年度司執字第17494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110年度 司執全字第37號),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