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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8 日

聲請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對人
吳國樑即村上龍別館

邱瓊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新臺幣22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前依本院110年度司全字第37號假扣押裁定,准提供新臺幣(下同)220,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債務人即相對人吳國樑即村上龍別館及邱瓊瑩(下均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658,009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執行,且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24號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命相對人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全字第53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4號、110年度存字第143號及111年度司聲字第24號等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所主張堪認為實。又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迄今未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且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兩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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