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3號
- 聲請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有準用。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張碧霞即京晏小吃部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司全字第1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96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而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鈞院111年度存字第32號提存書及民國111年5月12日花院楓111司執全孝字第11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惟同一事件,聲請人前曾向本院為聲請,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55號裁定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訛。是以,同一事件既已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則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