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律聲有限公司、魏瑞亨、長富營造有限公司、廖冠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律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瑞亨 相 對 人 長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冠宇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全字第40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 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全字第40號保全程序卷宗無訛,且相對人聲請本院 上開假扣押裁定准許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乙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亦未於限期內向本院提出已對聲請人起訴之證明,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