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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37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邱佳玄

原告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第43頁、第45頁),堪為認定,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規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結婚,被告長期居住在外,電話毫無聯繫,原告得知被告來臺從事不正當行業後,曾以口頭提出離婚,但至今半年被告始終迴避不接電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稱:我與原告雙方感情破裂,現原告提離婚,我也同意離婚等語,有委託書1份可按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第143頁委託書、第145頁公證書)。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件自有上述條文之適用。

(二)兩造於106年4月7日結婚後,於106年8月8日申請結婚登記,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第51頁至第55頁),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理由如下:被告於110年9月5日離境後,迄今均未入境臺灣,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復自承兩造間感情破裂,並同意離婚等語,業如上述,足認兩造就共同生活之方式已無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其等之婚姻已有破綻,並就離婚一事均無意見,顯見前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

(四)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共同負責,理由如下:兩造自110年9月5日分居迄今已達1年餘,於締結婚姻契約時之情感漸行漸遠,兩造之衝突或來自於自身個性、價值觀等落差所致,非謂何人較應為婚姻之上開破綻負責,僅係雙方不適宜與對方締結婚姻契約,故兩造就婚姻破綻之發生同有過失且程度大致相等。

(五)綜上,兩造間締結婚姻契約之基礎既已蕩然無存,實難期兩造日後仍可繼續維持婚姻契約,夫妻履行婚姻契約之義務即共同生活已無法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雙方分居且感情破裂之結果,尚難單歸咎一方,而應由兩造同負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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