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黃彩芳、陳臻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彩芳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陳臻黎 陳令嫻 陳妍羽 陳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慶隆為原告之夫,被告陳臻黎、陳令嫻、陳妍羽、陳郁蓁之父;陳慶隆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死亡 ,所留之遺產已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免稅,原告為公平及和諧計,提出分割遺產之方式如下:㈠原告願放棄陳慶隆生前持有環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6,937股(折合約新臺幣〔下同〕469,370元)及陳慶隆所有坐落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持有二分之一部分(約811.87坪)等繼承權 ,上開權利由被告四人平均繼承。㈡原告居住於花蓮縣○○鄉○ ○村○○0巷0號住宅多年,在此生活作息已成習慣,為養老及 單純計,建議陳慶隆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持有二分之一及同段45建號建物持有二分之一等部分均由原告繼承等語,並提出陳慶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10年6月17日更正核發)、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均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項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參照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自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 三、查被繼承人陳慶隆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建物、股份(即一㈠㈡所示之土地2筆、建物1筆、股份46,937股)外,尚有金融 機構存款9筆、大亞股份4,389股、綠能股份20,000股及南山人壽厚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核定價額為1,054,610元 ,遠高於原告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233,412元,見本院卷第31、23頁)等,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10年6月17日更正核發)在卷可稽。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時,自應以被繼承人陳慶隆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惟原告於起訴狀聲明卻僅就被繼承人陳慶隆所遺系爭土地、建物、股份請求分割遺產,而未併予請求分割前述其他存款、股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遺產;原告於聲請調解時(110年度家調字第165號)即已提出陳慶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10年6月17日更正核發),明知陳慶隆全部遺產非僅限於系爭土地、建物及股份,及至本件調解不成立(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1月30日即建議本案進入訴訟程序)仍未補 正合法訴之聲明,僅以被繼承人陳慶隆之遺產一部訴請分割,未以全部遺產整體訴請分割,於法自有未合,其訴顯無理由,且須補正之項目眾多,包括訴訟標的價額認定錯誤,訴訟費用計算錯誤,待分割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其聲明之遺產分割方案對被告4人顯不公平卻無補償辦法等, 幾與「不能補正」之情形相當,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