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逾期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賴桂蘭即信福土木包工業、花蓮縣○○鄉○○、林清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賴桂蘭即信福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花蓮縣○○鄉○○ 法定代理人 林清水 訴訟代理人 林志祥 訴訟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5,5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就「光復鄉洪華公園環境營造計畫 」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辧理公告招標,由原告得標,兩造於109年11月5日簽訂「光復鄉洪華公園環境營造計劃」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進行基礎設施改善、既有設施修繕、遊憩設施設備、植栽綠美化工程及雜項工程,改善洪華公園之整體環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機關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90日內竣 工。 ㈡被告指示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除按系爭契約之圖說外,另應參酌洪華公園所有人即訴外人光復保安寺之意見。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向被告申報開工後,陸續因光復保安寺之 意見、圖說數量與現況不符之疑義,向設計監造單位即訴外人隆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隆成公司)反映,然均遭置之不理,或遲至原告發函反映數週後才回覆,而請求展延工期31日及增列施作費用,惟均遭函覆不得展延工期。 ㈢然光復保安寺於開工前後及110年1月19日現場會勘時,多次向原告提出要求,及新增「砍鋸樹幹及運棄」、「公園周遭舊有緣石挖除清理、重新鋪設」之施作工項,且因監造單位及被告遲未確認系爭工程中「遊具、健身器設備基座設施施工」、「植栽綠美化工程」、「清理,工地清理,竣工後」及「磨石子溜滑梯之方位轉向」等問題,導致原告施作進度落後,自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4款「增加工程數量或項 目」、第5款「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展延事由。 ㈣原告陸續於施工過程中發現,磨石子溜滑梯設計不符之處、有關彩色無縫橡膠地墊施工方式、遊憩設備施作位置、方位均有疑義,發函予隆成公司及被告確認後,方得以繼續進行施工,最終原告於110年8月31日向隆成公司及被告申報完工,被告於110年10月8日辦理驗收,經被告認定原告履約逾期總天數為159天,而裁罰逾期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1萬5,500元。 ㈤系爭契約應屬民法之「附合契約」(定型化契約),「附合契約」(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內容不明時,不利益應歸於擬具契約條款之被告,並不因原告在公文往來中用「日曆天」之用語,而生權利拋棄之效果,本件既係被告於系爭契約第7條 規定中漏未勾選日曆天或工作天,該不利益自應歸由被告承擔,故本件90日之施工日數,自應以「工作天」為計算。 ㈥原告歷次申請同意展延工期,均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1、3項 規定,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裁罰原告逾期違約金,顯非適法,自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對裁罰金額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自仍存在;倘若認該工程款債權已因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結算逾期金違約金後消減,然此非出於 原告之自由意思任意給付,自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擇一有理由判決被告給付71萬5,500元予原告。又倘原告上述主張 均無理由,因原告並無逾期違約之惡意,且最終已全部履約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實未使被告受有任何損害,本件系爭契約所定標準計罰逾期違約金71萬5,500元,實屬過高, 難認合理,依民法第251、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申報開工,預計於110年3月9日竣工,惟施工過程中,原告陸續有遲誤履約期限之情事發生,遲至110年8月31日始竣工,扣除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6日後(即不 計入工期之天數),原告實際已逾履約期限159天,被告即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3款規定,自應付給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71萬5,500元。 ㈡原告就「砍鋸樹幹及棄運」、「舊有緣石清理重鋪」、「大樹移植」及「大象溜滑梯方位更改」等施作事項曾於110年2月4日發函要求隆成公司及被告展延工期,經隆成公司函覆 上開事項不影響工期而不允許展延。另就「大象溜滑梯方位更改」乙事,被告於110年2月26日會勘時即確認轉向位置;而「砍鋸樹幹及棄運」、「大樹移植」部分經被告110年3月8日現場會勘後,再次向原告強調該部分均已包含於系爭契 約詳細價目表「原有樹木移植作業費」及「公園內喬木及灌木修剪、整枝作業」,而屬原契約履約之事項;至於彩色無縫橡膠地墊施工乙事,自原告提出之公文可知,原告係於110年4月29日始提出施作疑義,當時已逾110年3月9日之履約 期限,況隆成公司就此部分已多次函覆原告系爭契約圖說均有說明,應按圖施工。再者,自隆成公司於110年7月1日函 所檢附之趕工執行施作期程桿狀圖可知,原告直至110年6月仍有許多工項尚未完工,更可證系爭契約延誤履約期限159 天係可歸責於原告。嗣花蓮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11年10月14日已作成申訴審議判斷,亦於內容清楚載明系爭 工程之延誤,係可歸責於原告。 ㈢系爭契約乃係被告就各公共工程個案分別招標,且依政府採購法經公開招標程序訂約,各廠商投標前得詳閱投標須知、招標單、系爭契約等文件,進而決定是否投標,並非無磋商餘地,自非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附合契約」。系爭工程施工前,兩造曾於109年11月26日舉行施工前協調會,當天會 議結論即為「本標工程訂於109年12月10日正式開工,並於 開工之日起90日曆天內竣工」,而原告依契約提出供機關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亦清楚載明「預定進度90日曆天」,可見原告於安排工程進度時亦清楚知悉系爭契約係約定以「日曆天」作為履約期限之計算。 ㈣系爭工程進度嚴重延宕,已影響周遭民眾使用公園之權益,且系爭契約已約定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上限,應無過高問題,自無再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之必要。 ㈤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85-187頁)。 ㈠被告就系爭工程於109年10月29日公告招標,由原告得標,兩 造於109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進行基礎設施改善、既有設施修繕、遊憩設施設備、植栽綠美化工程及雜項工程,改善洪華公園之整體環境。 ㈡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原告應於機關通知日起7日 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90日內竣工;另同項第2款,則規 定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定為日歷天或工作天者外,以☐日歷天☐工作天計算(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 為工作天)。 ㈢系爭契約第17條第1、3項分別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由機關於招標時 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 含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 算而有差別。…」、「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㈣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申報開工,實際於110年8月31日竣工。 ㈤本件被告主張之原告履約逾期天數159天,被告係以預定竣工 日期110年3月9日至實際竣工日期110年8月31日,再扣除被 告所主張不計入工期天數16天後所得出之天數。被告並以此為由,就自原應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之逾期違約金71萬5,500元。 ㈥依系爭工程之施工位置圖及索引表,施工內容包括:⒈鋪設步 道磚(高壓混凝土彩晶磚)。⒉道路排水溝建置。⒊新建跳石步 道。⒋鋪設草皮588平方公尺。⒌新建戶外兒童遊樂設施及體 健設施。⒍既有設施損壞修復及上漆。⒎洪華紀念館新建遮雨 棚等7項工程。須全部施工內容完工後,系爭工程才算完工 。 ㈦原告於110年3月9日發函被告,表示有該函所載之不可歸責事 由,要求延展工期;另該函說明欄第⒋點所載:「於110年3月8日始確認大象滑梯更改之方位」之情事為真。而被告於110年3月16日發函原告,表示同意依會勘結論辦理磨石子溜 滑梯(即大象滑梯)施作方位。 ㈧被告110年6月10日函說明欄第四點,載明:「至110年5月31日,原告實際工程進度為90.4%。」。 ㈨被告110年6月18日之會勘計紀錄第六、㈡點載明「遊憩設施設 備裁示不明部分,業於110年6月1日會議結論說明情形,另 對於履約過程中監造單位及承商依現況確認放樣位置後,因四樣憩具無法放置,故確認取消該部分施作」,「惟會議結果未函報本所,以致設計監造單位後續於110年5月14日施作疑義會議中仍提出該部分需施作,影響承商權益,故請設計監造單位說明其原因。」 ㈩原告曾就本件採購案向花蓮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惟為該會駁回申訴,惟原告並未對該駁回之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就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見卷二第187頁): ㈠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90天,究係「日曆天」或「工作天」? ⒈系爭契約是否為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的「附合契約」(定型 化契約)? ⒉「附合契約」(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不明時,不利益應歸於何方? ⑵被告從應給付予原告的工程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71萬5,500元 ,有無理由? ⑶本件若被告扣抵逾期違約金有理由,則本件有無需依民法第2 52條規定酌減逾期違約金?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為90天,係指「工作天」。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原告應於機關通知日起 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90日內竣工;另同項第2款,則規定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定為日歷天或工作天者外,以☐日歷天☐工作天計算(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 勾選者,為工作天)等情,已如前揭三、㈡所述。是此條款 既約明:「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工作天) 」等語,而被告復未於締約時加以勾選,揆諸上揭文義,已足認系爭契約所定之履約期限90天係「工作天」,自別無探求系爭契約是否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之「附合契約」,及契約條款內容不明時不利益應歸於何方之必要。㈡原告履約並未逾期,被告自工程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71萬5,5 00元,為無理由。 ⒈按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①星期六( 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②至⑤放假日相互重疊者 ,不得重複計算。②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其補假。③軍人節(9月3日)之放假及補假(依國防部規定,但以國軍之工程為限。④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定有明文。是本件既應以「工作天」為施工天數計算,自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所定之工作日為準據。 ⒉次按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5目亦有規定 。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履約逾期天數159天為由,自原應給 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之逾期違約金為71萬5,500元等情 ,已如前揭三、㈤所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萬5,500元 有無理由,端視原告主張其有上揭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事由有無理由為斷。 ⒊本件預定之竣工日應為110年4月27日,且原告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5目之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事由: ⑴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為90天係指「工作天」,已如上述;又本件工程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申報開工之事 實,亦如前揭三、㈣所述。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109年、11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自109年12 月10日起算90天之「工作天」,可知本件「預定」竣工日應為110年4月27日(見卷二第189-191頁)。 ⑵本件原告「實際」竣工日雖為110年8月31日(見前揭三、㈣所述),然依系爭工程之施工位置圖及索引表,施工內容包括:⒈鋪設步道磚(高壓混凝土彩晶磚)。⒉道路排水溝建置。⒊新建跳石步道。⒋鋪設草皮588平方公尺。⒌新建戶外兒童遊樂設施及體健設施。⒍既有設施損壞修復及上漆。⒎洪華紀念館新建遮雨棚等7項工程,須待全部施工內容完工後,系爭工程始算完工。惟因系爭工程於110年3月8日始確認大象滑梯更改之方位,原告於110年3月9日發函被告有上揭不可歸責事由,而要求延展工期。嗣被告於110年3月16日發函表示同意依會勘結論辦理磨石子溜滑梯(即大象滑梯)施作方位;嗣因故延至110年6月18日始為會勘,被告並於會勘紀錄第六、㈡點載明「遊憩設施設備裁示不明部分,業於110年6月1日會議結論說明情形,另對於履約過程中監造單位及承商依現況確認放樣位置後,因四樣憩具無法放置,故確認取消該部分施作」,「惟會議結果未函報本所,以致設計監造單位後續於110年5月14日施作疑義會議中仍提出該部分需施作,影響承商權益,故請設計監造單位說明其原因。」等語之事實,已如前揭三、㈥、㈦、㈨所述。綜上,足認原告主張開工後陸續因光復保安寺之意見、圖說數量與現況不符之疑義,向設計監造單位反映,然均遭置之不理,或遲至原告發函反映數週後才回覆,導致原告施作進度落後等情可採,是本件原告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5目之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事由甚明。 ⑶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預定」竣工日110年4月27日之前,因上揭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事由導致施作進度落後,且於被告110年6月18日會勘系爭工程並確定施作方案前,原告實際工程進度已達90.4%(見前揭三、㈧所述);另參 酌被告於110年6月18日會勘後,原告即提出趕工計畫,被告並對原告之趕工計畫未為異議,原告並依趕工計畫於110年8月31日竣工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二 第257頁)等情,認本件原告未於本件預定之竣工日前竣工,係因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及增加工項,且遲未與光復保安寺等單位協調一致確定施作方案所致。是原告未於本件「預定」竣工日前竣工,並無可歸責事由,難認其履約有逾期情事,則被告自工程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71萬5,500元,自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請求給付該遭扣抵之工程款71萬5,500元 ,洵屬有據。 ㈢本件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本件被告扣抵逾期違約金既無理由,則本件自無討論酌減逾期違約金之必要,茲不贅述。 ㈣本件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於系爭工程經結算後,被告即負有給付義務。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對被告既無不利,自無不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6月16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見卷一第493頁),是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5目之不 計算逾期違約金事由,且亦無證據認原告於被告確認施作方案後有何施工遲延情事,被告不得自工程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是原告就遭扣抵逾期違約金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自仍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給付遭扣抵之工程款71萬5,500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林政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