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鍾志雄
- 原告羅賓漢
- 被告酆愛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羅賓漢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酆愛國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闕言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11 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向被告承攬施作本件工程即花蓮縣○○鄉○○○街000號○○○○民宿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最初約定範圍為14間小木屋(即附表編號1工項, 下稱系爭1工項)及遮雨棚(即附表編號2工項,下稱系爭2 工項),嗣被告要求追加採光罩、配品間、大門、鹿宅、神社等工項,當原告就小木屋及遮雨棚工程完工,進行剩下追加工項施工時(即包括附表編號3至10之工項部分,以下分 別稱系爭3、4、5、6、7、8、9、10工項),當時被告僅給 付新臺幣(下同)290萬元之工程款,原告已提供請款單及 追加工項報價單予被告,被告卻僅告知原告繼續施作,費用不是問題,仍拖延付款,原告迫於無奈而於110年9月停工,原告當時已完成系爭1至10各工項範圍及各工項之價值亦分 別如附表「工項名稱」及「該工項原告原主張報酬」欄所示,報酬金額合計為5,487,750元,扣除被告已付之290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587,750元工程款未付,爰依兩造間承 攬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付款。另否認本件有被告所述因設計變更而減少之費用應退還之部分,又本件經送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2至10之工項之價值,同意援用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所載之鑑定金額。原告僅為被告上開民宿施作負責鐵工部分,為其一之承包商,承攬內容僅為鐵工部分,民宿其他工程由被告自己向其他廠商接洽。原告本來就沒有義務施作系爭6工項,是被告要求原告施作才作,且 材料也無法重複使用。對於被告有支出系爭3工項之採光罩 玻璃費用57,000元不爭執,但否認此為原告應施作支出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7,7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有施作系爭1至10工項部分不爭執。又 系爭1工項本來約定14間之施工坪數為每間9.08坪,因已施 工2間後,因施工問題剩餘12間變更設計減縮為每間7.94坪 ,故每間施工節省25,575元乘以12間,共節省306,900元。 另小木屋地板由木頭改為鐵板後,簡省之木頭地板費用應扣除,木頭地板為每坪3,500元乘以7.94坪乘以12間,加上每 坪3,500元乘以9.08坪乘以2間,共節省397,040元。又小木 屋塌塌米依據每間4.5床乘以每床費用2,000元,乘以14間,共節省126,000元。又九宮格鋁門改為鐵門,鋁門部分未安 裝應扣除,每間42,500元乘以14間,共節省595,000元。以 上就小木屋部分因設計變更而減少之費用應退還,總金額為1,424,940元。另就系爭3工項部分,兩造已約定應包含玻璃費用後共為118,700元,但被告已向慶豐玻璃行給付玻璃費 用57,000元,故該金額應續扣除,扣除後被告應僅需再給付此項費用61,700元。其餘工項部分,均為原告任意施作,兩造並未達成合意施作,應屬強制得利,原告並不得主張承攬報酬或返還施作價額,縱認應返還施作價額,價額計算應以客觀價值計算而非以原告提供之估價單計算。又就系爭鑑定書之意見部分,其中系爭2工項之估價部分,鑑定書以10%至20%為損耗值為估價,容有過高,實際上耗損應較低,應以70萬元較為合理。次就系爭4、5工項部分,鑑定書有高估人 力及工時之成本,實際上造價應以鑑定書之結果之50%計算 。系爭6、7工項之估價部分,兩者之鋼軌為共有,有重複計價,且系爭6工項原告是使用重複材料並於之後拆除,將材 料自行帶回,故造價應以鑑定書之結果之50%計算。系爭8、9工項部分,鑑定書固然以基座為估價,但被告認該基座並 不具備完整之功能,為半成品不得單純以材料為估算價值,後續被告有另請他人協助完成之開銷,是被告認為該部分之造價應以鑑定書之結果之50%計算。另對於系爭3、10工項之造價估算無意見。又就系爭6工項部分,此為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條之規定而設,應於原承攬契約內即 包含之而非事後追加,不應由被告負擔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0頁): ㈠原告於110年4月間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施作範圍為系爭1、3工項(其他原告主張工項範圍部分為兩造爭執事項)。系爭1工項之造價為4,167,800元。 ㈡系爭1至10工項均為原告所施作。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290萬元之報酬與原告(被告另主張有 再支出採光罩玻璃費用57,000元為本件爭執事項)。 四、原告另主張其已完成系爭1至10之工項,被告未依兩造間承 攬契約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共2,587,75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合意約定之施作工項範圍為何?各工項分別之價值為何?㈡被告已給付之採光罩玻璃費用75,000元依兩造之本件承攬契約是否應由原告負擔?㈢被告抗辯系爭6工項之費用應包含於原承攬報酬內而不應由被告負擔費 用,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本件承攬報酬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合意約定之施作工項範圍為何?各工項分別之價值為何?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既為兩造約定原告為被告施作上開民宿之系爭工程部分,被告給付報酬予原告,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施作部分應已成立民法之承攬契約。次就兩造就本件承攬契約之合意約定之系爭工程施作工項範圍部分,原告係主張包括系爭1至10之工項,被告則稱僅有系爭1、3之工項。故就系爭2、4至10之工項部分是否為本件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之系爭工 程工項範圍即有爭執,此部分判斷如下: ⑴系爭2工項部分: ①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2工項照片顯示,該工項施作完成之 外觀為鋼鐵製之遮雨棚(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9頁),占 用面積非小,難認原告會再未得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支出相當成本及費用搭蓋,且依原告提出之其與被告配偶王惠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顯示:110年7月19日王惠蓮有傳送「羅賓漢:早安!麻煩您7/26前一定要完成雨遮和電動大門喔!...」等內容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14頁)予原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王惠蓮就本件工程在LINE上的意思表示是被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等,應已可徵 被告應有向原告要求施作系爭2工項之範圍。 ②況且,證人陳建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是我居中介紹被告及其妻子跟原告認識,然後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原告在系爭工程裡面,是負責鐵工的部分。有其它另外領域的工程要施作的話,被告基本上會找另外的廠商。被告找原告討論承攬內容時,被告都會找我到場,因為小木屋的草圖都是我在畫的,所以雙方在討論小木屋的時候我都有在場。本院卷第85頁這張估價單我有看過,原告提出給被告的,那是小木屋的製造費用。上開估價單內容,都沒有有包含小木屋的門窗、地板、水泥基座、榻榻米等這些費用,單純就是鐵殼,屋頂、鋼骨的費用而已。如果說之後要在施作門窗、地板之類,要另外要再追加費用,木工歸木工。鐵皮地板的話,是木工跟被告提出來說要增加鐵的底板,這樣子比較可以防潮,然後就是額外的費用。當下裝潢、被告、我,3 個人都有在討論這個問題,被告說,沒有問題那就做吧。那門窗也是後來討論要追加的,原本是給鋁窗做,後來造價成本太高。後來我就請原告過來協調一下,說能不能用鐵管去製造他的門框。後來講一講,被告說這樣子的話,好,可以,沒問題,這樣子的話成本可以降低很多。本院卷第87頁這張圖我有看過,圖不是原告提出給被告的,這個是當初我隨便用原子筆畫一個大概的圖。是被告跟我說,能不能給他確定,我們之後規劃要以怎樣的形式去呈現這間小木屋的示意圖,然後再請園藝認識的設計師幫他畫出來的示意圖。這個是不包含在裡面,跟被告施作的內容無關。這完全是被告叫我能不能幫他設計,我們到時候要呈現出的小木屋的風格。我只會用原子筆畫,被告說能不能用設計圖的方式畫出來,讓他好作為參考。被告有要求原告去施作系爭工程的遮雨棚。遮雨棚的部分是我畫的。後來他們如何進行費用,我就沒有在場。我知道被告要找原告作遮雨棚,而且我們當場都在餐廳,用原始手畫草圖給他看。鐵工部分是給原告施作。後來就配品間的部分,裡面的層架,被告原本要找輕隔間的裝潢,可是被告覺得輕隔間太貴了,能不能找原告幫他代工施作,我就叫原告過來協調一下,被告覺得原告單價比較便宜,就請原告幫他施作。所以配品間的輕隔間的層架也是給原告施作,價錢我沒有在場,所以我不知道。被告有要求原告去施作鹿宅、神社,是我驚訝他怎麼去要施作鹿宅、神社。可是後來他們怎麼施作,我就沒有過問,也不曉得。是我建議被告找原告施作,然後被告就去找原告討論。但討論的時候我沒有在場。我知道被告及其妻子是每天都有去系爭工程現場,我每次去系爭工程現場,他們都一定都會在場。他們是在監工。我曾經有聽過被告或其妻子有對原告說「你先做啦,錢不是問題,之後再拿請款單來」,這是口頭禪,他每次都這樣子講。每次要增建窗戶、地板、基礎之類東西的時候,他都是這樣子講,一樣的語氣。因為他在趕時間,他都說你就先做,錢不是問題。系爭工程大門的事情我沒有介入,我不曉得。後來我聽說,原告有在幫被告作大門,是由被告說請原告施作。我記得後來沒有完工,因為遮雨棚的金額有出現問題,原告就不施作了,後來請另一家的廠商工班來作。原告沒有跟被告之間有簽立合約,前期的時候我有問過他,他說前期付的錢很正常,隨著時間相處久了,他覺得說人品上沒有問題,後來他們就用口頭上作承諾。沒有簽立合約。遮雨棚、配品間的輕隔間有完成,鹿宅、神社只有完成基礎部分。就是因為卡在那個遮雨棚事情之後,他們覺得金額有問題了,所以原告不願意繼續幫被告施作下去。小木屋的地板,由木頭換成鐵板部分,剛開始我幫被告設計時,是想說用可以防潮、防水的紅色的木心板,後來被告請木工去施作的時候,木工建議說能不能增加鐵板,因為這樣子比較會防潮。後來原告也說這個要增加費用,然後我們也都跟被告討論過了,後來被告說,沒問題,那就做吧,錢不是問題。這個鐵板不包含在本來費用裡面,因為本來那個圖都是我畫的,基本上它就是一個鐵皮的屋簷,還有鋼骨骨架而已,其它都是沒有的。小木屋的門的部分,有鋁門換成鐵門的部分,鋁門的話本來是鋁窗的工程,後來因報價費用太高,我就請原告說那我們可不可以改個方式,用鐵管去施作,所以才變18,000元,本來造價要38,000元多。這個門也是在原本報價之外,要另外再付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44頁)。由上觀之,證人陳建源亦證稱被告確實有要原告施作系爭2工項即遮雨棚之部分。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系爭2工項應為本件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之系爭工程工項之範圍,即勘認定。 ⑵系爭4工項部分: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4工項照片顯示,該工項施作完成 之外觀為工具層架(見本院卷第380頁下方照片),占用面 積非小,難認原告會再未得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支出相當成本及費用施作,又依原告提出之其與被告配偶王惠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顯示:110年7月27日王惠蓮有傳送「羅賓漢:請問您明天會進來嗎?麻煩您幫我們趕一下備品室的層架和備品室的鐵門好嗎...」等內容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16頁)予原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王惠蓮就本件工程在LINE上的意思表示是被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等,及證人陳建源亦到庭證述配品間的輕隔間的層架 被告有請原告施作等語如上,已可證被告應有向原告要求施作系爭4工項之範圍,故系爭4工項應為本件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之系爭工程工項之範圍。 ⑶系爭5工項部分: 經查,依卷附之系爭5工項照片顯示,該工項施作完成之外 觀為躬型窗戶(見本院卷第381頁上方照片、系爭鑑定書第5-28頁、第5-29頁),占用面積非小,難認原告會再未得被 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支出相當成本及費用施作,且依該窗戶之外觀狀況,係與建築物本身成一體而無扞格之處,顯然係一同規劃並安裝,又被告並未否認該工項為原告所施作,是可認被告應有請原告施作該工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我有10來個廠商,幾乎都是用包的,我要是有任何問題就會直接找工頭。我住在本件民宿工程的附近,只要有問題我隨時都可以到,我一週若有空幾乎每天都會到,至少也有3到5天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可徵被告應有時常 前往系爭工程工地監工,而系爭5工項為躬型之窗戶,外觀 非常顯眼特別,倘被告確實未要求原告施作,自然可於現場監工查看時及時發現並要求原告不要施作,然而,系爭5工 項確實現已完工,顯可認此應為被告所認可,據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系爭5工項為本件兩造承攬契約約 定之系爭工程工項之範圍等節,較可信為事實。 ⑷系爭6工項部分: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6工項照片顯示,該工項施作完成 之外觀為大門(見本院卷第39頁上方照片、第381頁下方照 片),占用面積非小,難認原告會再未得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支出相當成本及費用施作,依原告提出之其與被告配偶王惠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顯示:110年7月19日王惠蓮有傳送「羅賓漢:早安!麻煩您7/26前一定要完成雨遮和電動大門喔!...」等內容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14頁)予原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王惠蓮就本件工程在LINE上的意思表示是被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等,應 已可徵被告應有向原告要求施作系爭6工項之範圍。況且, 被告亦稱系爭6工項為原告依法於施工時必須設置等語(見 本院卷第431頁),估不論該工項費用是否須由原告自行吸 收而不得另行請求費用,被告此一抗辯亦可直接證明此工項即為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需施作之部分,故系爭6工項應為本 件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之系爭工程工項之範圍。 ⑸系爭7工項部分: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7工項照片顯示,該工項施作完成 之外觀為大門之鋼軌部分(見本院卷第39頁下方照片、第382頁上方照片),占用面積非小,難認原告會再未得被告同 意之情況下擅自支出相當成本及費用施作,依原告提出之其與被告配偶王惠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顯示:110年7月19日王惠蓮有傳送「羅賓漢:早安!麻煩您7/26前一定要完成雨遮和電動大門喔!...」等內容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14頁)予原告,另原告有於110年9月2日傳送系爭7工項之估價單予王惠蓮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第25頁),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陳稱:王惠蓮就本件工程在LINE上的意思表示是被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等,應已可徵被告 應有向原告要求施作系爭7工項之範圍。更何況,證人陳建 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後來我聽說,原告有在幫被告作大門,是由被告說請原告施作。我記得後來沒有完工,因為遮雨棚的金額有出現問題,原告就不施作了,後來請另一家的廠商工班來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據上,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系爭7工項為本件兩造承攬契約約定 之系爭工程工項之範圍等節,較可信為事實。 ⑹系爭8、9工項部分: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8、9工項照片顯示,該工項施作完成之外觀為鹿宅之水泥基地、鐵板、角鐵、神社水泥基地等部分(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大小、位置及外觀均屬明顯,難認原告會再未得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支出相當成本及費用施作。再依原告提出之其與被告配偶王惠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顯示:110年6月12日前王惠蓮有傳送「羅賓漢:如果你星期天休息的話麻煩您來一下,我們一起討論最後面神社和動物區的施工好嗎?謝謝您」等內容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13頁)予原告,110年8月4日前王惠蓮有傳送「羅賓漢:麻煩您幫我們把神社,鹿寮,兔寮估價一下...」等內 容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17頁)予原告,另原告有於110年9 月2日傳送系爭8、9工項之估價單予王惠蓮等情(見本院卷 第120頁、第25頁、第2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 :王惠蓮就本件工程在LINE上的意思表示是被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等,應已可徵被告應有向原告要求施 作系爭8、9工項之範圍。據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系爭8、9工項為本件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之系爭工程工項之範圍等節,較可信為事實。 ⑺系爭10工項部分: 經查,系爭10工項為點焊網,依卷附之照片(見系爭鑑定書第5-43頁下方照片)並參酌其材料、使用地點位置等,此為系爭工程工地水泥地板取代鋼筋之用途,並已埋設於混凝土內。由此觀之,此即為系爭工程現場施作所必須之施工工項,難認原告會再未得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支出相當成本及費用施作。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系爭10工項為本件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之系爭工程工項之範圍等節,較可信為事實。 ⑻承上,依上開事證,系爭1至10工項應全為本件兩造承攬契約 約定之系爭工程工項之範圍。 3.再就系爭1至10各工項價值部分: ⑴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此契約特徵為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並由定作人支付報酬,又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施作範圍及約定報酬金額均有爭執,而施作範圍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為承攬人之原告自得請求為定作人之被告給付工程款即報酬,本院即應就原告有施作完成之部分確認其價值,以認定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 ⑵系爭1至10各工項價值認定如下: ①系爭1工項部分: 兩造對於系爭1工項之造價為4,167,800元,原告已完成該工項不爭執,已如上述,被告另抗辯:系爭1工項本來約定14 間之施工坪數為每間9.08坪,因已施工2間後,因施工問題 剩餘12間變更設計減縮為每間7.94坪,故每間施工節省25575元乘以12間,共節省306,900元。另小木屋地板由木頭改為鐵板後,簡省之木頭地板費用應扣除,木頭地板為每坪3,500元乘以7.94坪乘以12間,加上每坪3,500元乘以9.08坪乘以2間,共節省397,040元。又小木屋塌塌米依據每間4.5床乘 以每床費用2,000元,乘以14間,共節省126,000元。又九宮格鋁門改為鐵門,鋁門部分未安裝應扣除,每間42,500元乘以14間,共節省595,000元。以上就小木屋部分因設計變更 而減少之費用應退還,總金額為1,424,940元等語,並提出 估價單、平面圖、支票、工程款給付表格、單據(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第393頁),此為原告所否認。然查,依上開 被告所提之事證,甚或上述證人陳建源之上開證述內容,經核均無法證明系爭1工項有被告所述可扣減費用之情形,故 被告上開抗辯,即不足採。是以,原告完成之系爭1工項價 值即為4,167,800元。 ②系爭2至10工項部分: ❶經查,就系爭2至10工項部分,原告就此主張之報酬金額原如 附表「該工項原告原主張報酬金額」欄所示,且有提出如附表「原告提供單據頁數、及各工項外觀照片頁數」欄所示之資料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均否認,並抗辯均為原告任意施作,兩造並未達成合意施作,應屬強制得利,原告並不得主張承攬報酬或返還施作價額,縱認應返還施作價額,價額計算應以客觀價值計算而非以原告提供之估價單計算。又就系爭鑑定書之意見部分,其中系爭2工項之估價部 分,鑑定書以10%至20%為損耗值為估價,容有過高,實際上耗損應較低,應以70萬元較為合理。次就系爭4、5工項部分,鑑定書有高估人力及工時之成本,實際上造價應以鑑定書之結果之50%計算。系爭6、7工項之估價部分,兩者之鋼軌 為共有,有重複計價,且系爭6工項原告是使用重複材料並 於之後拆除,將材料自行帶回,故造價應以鑑定書之結果之50%計算。系爭8、9工項部分,鑑定書固然以基座為估價, 但被告認該基座並不具備完整之功能,為半成品不得單純以材料為估算價值,後續被告有另請他人協助完成之開銷,是被告認為該部分之造價應以鑑定書之結果之50%計算。另對 於系爭3、10工項之造價估算無意見等語。 ❷因兩造就系爭2至10工項之價值部分有爭執,故經兩造合意送 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價值(見本院卷第390頁),該公會 於112年1月9日以112花建師鑑字第4號函(見本院卷第411頁)檢送作成之系爭鑑定書到院。系爭鑑定書所載之系爭2至10工項之價值如附表「系爭鑑定書鑑定該工項價值」欄所示 (見系爭鑑定書第18至19頁十、鑑定結論所載)。而由系爭鑑定書內容所載鑑定作成之經過及內容觀之,係由鑑定機關指派鑑定人會同當事人至系爭工地現場現場會勘、透過測量、紀錄、拍照,並參酌原告所提之工項相關照片、原告提供之相關單據等相關資料等綜合研判而為鑑定,並製作現況圖說比對分析,依鑑定報告書內容已可知認鑑定機關就現有所有證據資料為判斷,內容並無明顯偏袒兩造任何一方或嚴重悖離經驗法則之情,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同意援用系爭鑑定書所載之鑑定金額(見本院卷第428頁),另被告上開系爭鑑定書之意見部分,其中對 於系爭3、10工項金額部分無意見,另就系爭2工項之估價抗辯實際上之耗損值應較低部分,及系爭4、5工項之估價抗辯有高估人力及成本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其實其說,又就系爭6、7工項估價抗辯重覆計價部分,依系爭鑑定書第8至9頁所述及上開工項之照片等所示兩工項之構造部分,其中系爭6工項為以C型鋼為邊框及骨架,外層覆蓋烤漆鋼板;系爭7工項為輕鋼軌,兩造顯然為不同之物品材質,是並無重覆 計價之情。而系爭8、9工項既為原告有依兩造約定要施作之部分,自然仍應依實際完成之進度計價,是被告上開就系爭2、4至9工項鑑定價值之質疑部分應均不可採。 ⑶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完成系爭1至10工項部分, 其中系爭1工項之價值為4,167,800元,系爭2至10工項價值 則均如附表「系爭鑑定書鑑定該工項價值」欄所載,故系爭1至10工項之價值金額合計即為5,268,800元。 ㈡被告已給付之採光罩玻璃費用75,000元依兩造之本件承攬契約是否應由原告負擔? 1.被告主張系爭3工項部分,採光罩之玻璃費用部分應算在該 工項範圍而應由原告負擔,但被告已支出費用57,000元,故應於本件原告請求費用中扣除返還等語,並提出慶豐玻璃行所出具之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則稱玻 璃費用並非屬該工項約定之範圍內,故應由被告自行支出費用等語。 2.查證人即○○玻璃行之負責人陳東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 卷第93頁慶豐玻璃行估價單是我所開立,這個估價單是要給被告,是被告和我訂購玻璃,我都和他請款。原告沒有向我訪價或下訂單。我沒有向原告請款,我是直接和被告報價,也直接和被告請款,原告和被告如何談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72至373頁)。由上開估價單及證人陳東敏所述,可知上開玻璃均為被告自行向證人陳東敏購買,原告完全沒有介入之事實,此無法證明兩造確有約定原告應負擔該費用,又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約定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主張上開玻璃費用57,000元應於本件扣除返還等節,並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系爭6工項之費用應包含於原承攬報酬內而不應由被 告負擔費用,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就系爭6工項部分,此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150條之規定而設,應於原承攬契約內即包含之而非 事後追加,不應由被告負擔費用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本件民宿工程其有10來個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原告則稱其僅為系爭工程的其一承 包商並負責鐵工部分(見本院卷第431頁、第314頁),由此可知被告就本件民宿之工程有同時請10幾個廠商為施作,原告僅為其中之一之廠商,而酌以系爭6工項縱為上開規定規 定本件民宿於興建時所必須設置之工項,然被告就同一民宿工程既有雇請10幾個廠商施作,則系爭6工項應由這10幾個 廠商之何人負責施作,即屬被告與廠商間應自行先協調之事項。又本院已認定兩造有約定由原告負責施作此工項,業如上述,故可證該費用應為個別協商而生之費用,衡諸常情,自然不可能包含在原本兩造間之整體承攬報酬內,兩造就此應為另行計費,較為合理,故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㈣原告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本件承攬報酬為何? 經查,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施作之工程範圍為系爭1至10工項,且該部分原告已完成,工項價值為5,268,8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被告抗辯上開可扣除或應由原告負擔之部分,亦經本院認定不可採,故扣除被告實際已給付之工程款290萬元後,被告應需再給付原告2,368,800元,故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2,368,800元,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及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2,36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10 日(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胡釋云 附表: 編號 工項名稱 該工項原告原主張報酬金額 原告提供單據頁數、及各工項外觀照片頁數 系爭鑑定書鑑定該工項價值 1 小木屋14間 4,167,800元 本院卷第21頁請款單上方之㈠部分、第29至31頁、第173至179頁 未鑑定 2 遮雨棚 1,092,000元 本院卷第21頁請款單下方之㈡部分、第33頁、第379頁 902,000元 3 粉紅建物一、二樓採光罩(不含玻璃) 76,000元 本院卷第23頁請款單上方之㈠部分、第35頁、第380頁 37,000元 4 配品間工具層架(不含料) 25,000元 本院卷第23頁請款單下方之㈡第1項部分、第380頁 19,500元 5 粉紅建物躬型窗戶(不含料) 1萬元 本院卷第23頁請款單下方之㈡第2項部分、第381頁 1萬元 6 臨時大門 45,000元 本院卷第23頁請款單下方之㈡第5項部分、第39頁、第381頁 7萬元 7 正式大門鋼軌部分 17,350元 本院卷第25頁估價單上方之㈠部分、第39頁、第382頁 11,500元 8 鹿宅水泥基地、鐵板、角鐵部分 18,600元 本院卷第25頁估價單下方之㈡部分、第41頁、第382頁 11,950元 9 神社水泥基地 1萬元 本院卷第27頁估價單上方之㈠部分、第43頁、第383頁 5,770元 10 點焊網26件 26,000元 本院卷第23頁請款單下方之㈡第3、4項部分 33,28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