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田一建設有限公司、林家正、楊冬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田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正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冬梅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9日 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建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向被上訴人承攬興建「楊冬梅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18萬5,500元,被上 訴人應於開工前給付163萬元之簽約金,而被上訴人已先給 付上訴人100萬元,由上訴人辦理相關建照及開工前作業, 剩餘63萬元則會於開工前給付。然上訴人已為開工,被上訴人卻來函稱上訴人並未依約開工,之後更以函文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上訴人返還上開100萬元。被上訴人上開解除契約 並不合法,上訴人亦以函文催告被上訴人7日內給付剩餘開 工款,卻遭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縱使被上訴人解約不合法,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仍可視為終止契約,亦應賠償上訴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60條、第507條、第511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所受損害共34萬307元,及所失利益共95萬2,150元。以上金額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00萬元後,尚應給付29萬2,457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2,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因上訴人自108年3月29日收受被上訴人100萬元簽約金後,僅稍微整地,幾乎無任何動工行為, 且依建築執照所示,其法定開工期日遲至108年10月31日始 申報開工,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工程期限:本工程約 定於108年5月31日前正式開工,並於109年5月31日前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遂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履約,卻遭上訴人函覆拒絕開工,被上訴人只好於108年11月21日以函文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100萬元簽約金及損害賠償。故系爭契約係上訴人違約在先,且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自無請求賠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亦無法視為上訴人已行使契約終止權,而上訴人因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時前已達成開工完成之進度,故被上訴人無給付遲延之情,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辯稱: 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工程「開工後」,其付款辦法如工程進度付款明細表(附件一),可知並非如原審認定為「開工工作完成時給付」,且系爭工程已於108年10月31日經 建築師為開工蓋章備查,符合一般實務開工要件。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催告給付開工款,遭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之理由為:待系爭工程完成一樓樓地板灌漿後始給付,故被上訴人不否認有開工,然此主張顯已違約,甚至還解除契約,上訴人才以被上訴人不願配合且違約而主張解除契約。又縱使被上訴人解約不合法,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仍可視為終 止契約,亦應賠償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㈡被上訴人經多次催告,均拒絕履約,甚至解除契約,不讓上訴人施作,造成上訴人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34萬307元(建照費用177,642元、 相關規費、預拌混擬土、臨時電申請、工程保險、技師勘驗、模板放樣、營造廠簽證8萬9,665元、變更建照費用7萬3,000元)及所失利益95萬2,15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100萬 元,尚應給付上訴人29萬2,457元。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2,4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除引用原審主張之聲明及陳述外,認為上訴人尚未開工,而開工款給付時期應是在開工完畢時,被上訴人始有給付義務。今上訴人遲至108年10月31日始申報開工 ,按建築執照所示,需9個月工程期間始能完成,顯然已無 法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屬於合法解約權之行使。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本院先予認定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3月29日向被上訴人承攬位於花蓮縣○○市○○段0 00000地號土地上之興建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工程款總價為818萬5,500元。(見原審卷一第19-29頁) ㈡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1項:契約契約簽訂後付簽約金工程總價20%: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柒仟壹佰元整(NT$1,637,1 00);第2項:工程開工後,其付款辦法如工程進度付款明細表(附件一),即一、簽約金(108年3月29日)100萬元。二、 開工:63萬元。三、結構完成:基礎一至四樓(含屋突):200萬元。四、裝修工程:含使照、過戶貸款完成:454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9、29、188頁) ㈢兩造就系爭工程沒有約定「開工」項目,系爭契約及付款明細表均未有開工應施作項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頁189)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於108年3月29日給付100萬元之工程款 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47頁) ㈤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照執照,領照日期為108年5月3日。(見原審卷一第31頁) 六、爭點之所在: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係認原審解釋「開工」不當,致認為上訴人解約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乙節,業為上訴人陳明(見卷第128頁)。是本件爭點即在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是否已「開工」,而被上訴人有無未依約給付「開工款」之違約情事,而得由上訴人行使解約權或終止權,並請求損害賠償,先予敘明。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除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參 照。 ㈡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開工」應施作的內容,惟本件應尚未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開工」程度。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2項:工程「開工後」,其付款辦法如工程進度付款明細表(附件一);暨工程進度付款明細表載明:「一、簽約金(108年3月29日)100萬元。二 、開工:63萬元。三、結構完成:基礎一至四樓(含屋突):200萬元。四、裝修工程:含使照、過戶貸款完成:454萬元。」之約定,可知兩造間就「開工款」之給付,係約定於「開工後」給付,是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為「開工」,必滿足兩造所約定之「開工」程度,被上訴人始有給付義務。 ⒉本件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建造執照早已核發,上訴人並已開工處理相關整地、放樣等作業,空污及臨時水電也均已聲請,也已張貼施工公告,花蓮縣政府於108年10月31日 為開工核備,已實質開工,符合實務開工慣例云云。然依原審卷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家正與被上訴人配偶趙賢勳之LINE通聯紀錄,可知趙賢勳於108年6月10日起,即持續探詢並催告上訴人進場施作,惟林家正以:「我下午會問營造廠」、「我會問營造廠怎麼安排,再跟你說。」等語;嗣趙賢勳於108年11月1日傳送:「什麼時候要動工」、「確定日期好嗎,我已...」,林家正則回覆:「放樣勘 驗:今天技師應該會去現場會勘!下午我會問營造場時間。」、「放樣勘驗確定簽出來我就直接開挖了,就在這幾天而己!」,趙賢勳則以:「上次通電話你也這麼說,又月底了,是要等多久」、「9/4開工,到十月底只有整地 ,真的是...」、「我只要確定日期,如果跟我預期差太 多我就不玩了,如何。」,林家正則以:「營造場跟我說星期一下午才會跟我確定時間,..星期一下午再跟你回覆」,趙賢勳則以:「我是要動工日期」、「今天沒有正確回覆我就不蓋了。」,林家正回覆:「我開挖是要直接出土!我不能暫置現場、會被罰款的...敲定威神出土的時 間我才能開挖!」,趙賢勳則以:「那是你的問題,我等了半年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177頁)。可知趙賢 勳於系爭契約所定108年5月31日正式開工期限屆至後,因上訴人遲無動工跡象,而屢次催告促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家正開挖動工,而林家正收受上開催告後,未曾以被上訴人應先給付「開工款」為其履行後續工程施作之抗辯,反而係以需配合營造廠期程,否則開挖後出土暫置現場會被罰款,為其遲延開工之理由。準此,本件是否已達兩造系爭契約所定之「開工」,已非無疑。 ⒊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整地後遲未進場施作,而於108年11 月5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進場施工並依限完成預定進度,否則將依法解除契約,然因上訴人仍未進場施作,而於108年11月21日再委託律師發函對上訴人 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後,上訴人始於108年12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給付「開工款」等情,有 兩造之律師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7-55頁)。本院審 酌上訴人上揭LINE通聯紀錄內容,及初次收受被上訴人以律師函催告進場施作後,未曾抗辯被上訴人「開工款」未給付,待收受被上訴人之解約意思表示後,始抗辯被上訴人未給付「開工款」等情,認兩造並無僅以系爭工程建造執照之核發、整地、放樣、申請空污及臨時水電或張貼施工公告為「開工」之內容,而係至少以系爭工程基地之「開挖」為「開工」之始點,足徵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開工款」,其始未繼續施作等情,並不可採。⒋而本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前,已有完成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挖地、打樁等事項等情,業為原審判決所認定,兩造於上訴中亦對此為任何爭執。從而,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作之程度已符合兩造約定之「開工」要件。而系爭契約就「開工款」係約定於「開工後」給付,上訴人既未「開工」,被上訴人自無給付「開工款」63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給付遲延之情,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507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而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4萬307元及所失利益95萬2,150元,自屬無據,亦難認上訴人有何合法之終止系爭契約事由,是其本件請求無理由甚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開工款」,而已合法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等情,難認有理由,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契約解除或終止所生損害及所失利益,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 記 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