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郭姿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郭姿讌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1 年6月20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郭姿讌自民國111年7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債務總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28,101元,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34,299元,土 地1筆(公告現值為338,688元),其資產顯然大於負債128,101元為由,認本件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然就債務金額 部分,因抗告人已年邁,借款資料未能適當保存,僅能提出部分資料包括:⑴對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部分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8月3日花院嶽109司執明字第9539號函可證。⑵對江金土之債務有109年度花 院民公豪字第83號公證書可證。⑶對謝百勇之債務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證。⑷另依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顯示抗告人尚積欠張月娥20萬元,因抗告人老邁,曾受車禍影響而記憶力較差,故漏未陳報。⑸就罰鍰、汽車燃料稅、地價稅等欠款可參原審卷內資料。本件抗告人欠款金額為1,858,873元,包 括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70,795元、花蓮縣地方稅務局764 元、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363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花蓮監理站53,679元、花蓮縣環境保護局2,500元、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全聯當舖42,000元、滙協資產管理中心1萬元、江金土5萬元、吳國華20萬元、蘇秀雲15萬元、謝百勇433,500元、邱黃永樹18萬元、張月娥20萬元 等。抗告人因年齡及身心狀況而無業,除領取政府補助外,無任何收入,名下雖有汽車1部,然該車輛早已遺失,雖有 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338,688元,但該土地為道路用地,作為道路使用,之前曾於上開執行事件中遭查封、拍賣,嗣後因無人應買而未賣出。承上,抗告人所積欠債務合計逾百萬元,再加計高額利息費用,實遠逾抗告人能清償之金額,加上抗告人所有土地為道路用地,幾乎無出售可能,抗告人每月收入即國民年金1,095元、老人補助7,759元及租金補助3,000元,合計為11,854元,僅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4,667元後 ,無餘額可資清償債務,故本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 二、原審審理後認依抗告人所提之事證,其所負債務金額應為128,101元。另抗告人名下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338,688元 ,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34,299元,故難認本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規定之要件等為由,而為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80條、第8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有本院調取110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1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 明。 ㈡次就本件抗告人陳報上開所負債務金額部分,其中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70,795元、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為764元、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為363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花蓮監理站為53,679元、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為2,500元等 節,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函文、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函文等可證(見原審卷第207至209頁、本院110年度消債調字第114號調解卷第91至93頁、第97至113頁)。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30萬元部分,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109年8月3日花院嶽109司執明字第9539號函文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及本院調取之109年度司執字第9539號執行卷所附之債權憑證( 其上記載債權額為60萬元,見該執行卷第156頁)可佐。又 江金土5萬元部分,有抗告人提出之公證書及本票等影本可 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又謝百勇433,500元部分,有 抗告人提出之謝百勇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及本院調取之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第85至87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張月娥20萬元部分,有抗告人提出之其所有之花蓮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其上 記載有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張月娥,擔保債務為102年7月2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20萬元)。而抗告人所陳報之其餘債務,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依抗告人及上開卷宗所附之相關資料,可認本件抗告人之債務總金額至少為1,111,601元(含 積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70,795元、花蓮縣地方稅務局764元、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363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53,679元、花蓮縣環境保護局2,500元、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江金土5萬元、謝百勇433,500元、張月娥20萬元)。 ㈢另就抗告人之收入及名下財產部分,查抗告人自陳無業,每月收入即國民年金1,095元、老人補助7,759元及租金補助3,000元,合計為11,854元等,有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郵局 存簿明細資料等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第201頁 )。依上開戶籍謄本顯示抗告人為37年次生,現齡為74歲,是其陳稱目前無業,且僅有領取上開補助之收入部分,應屬合理。再依抗告人所陳報之財產狀況,其名下有汽車1部, 但已遺失。另有1筆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土地公告 現值為338,688元)。又抗告人尚有投保南山人壽保險,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34,299元,有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故抗告人目前所有之財產價值部分計算後應共為372,987元。再就抗告人陳稱所需支出之每月必要費用為14,667元部分,雖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然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之1.2倍即為17,076元,抗告人所 陳報之上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4,667元並未超過該金額,尚屬合理。據上,本院審酌抗告人年齡已高,衡情甚難再穩定獲取工作收入以清償債務,而依其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於扣除每月通常生活必要支出後,顯可認其現實上應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故其確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此外,抗告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清算, 應屬有據。原審駁回其清算之聲請,容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