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月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月香 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月香自民國112年5月30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 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795,417元。聲請人現任職於辰鑫商行,每月薪資收入25,250 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00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於101年4月間因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而被迫離職,實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於100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迄至101年4月間因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而被迫離職,致無力依約還款,於101 年5月10日毀諾,而於111年4月15日聲請本件更生,並經 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台新銀行112年3月8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07443號函、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第5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 調解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29-31、105頁)。而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俾聲請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查聲請人於101年4月間因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而被迫離職,致101年5月10日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確實於101年4月11日自「樺益行」退保,堪認聲請人因離職無穩定收入而已難以支付每月之還款方案。綜上,實難認聲請人就難以履行前開協商方案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⒊綜上,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其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法。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 ,000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 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4月15日聲請更生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793,372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 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77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3,782元、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9,17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1,280,196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9,473 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08,745元、匯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6,583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2,596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164元(見調解卷第33、77-79、93-95、99-102、115頁)。綜上,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691,484元,與聲 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691,484元,尚未逾消債條例 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25,250元,名下除花蓮二信存款208元 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花蓮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 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33-37、73-79頁), 堪可採信。本院即以每月25,25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因母親患有長期慢性疾病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取敬老津貼補助約3,500元,與手足共3人共同扶養而負擔每月扶養費3,000元部分,本院審酌其金額未逾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之1/3(即以手足3人共同扶養,扣除母親領取補助 後,每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為4,525元【計算式:(17,076-3,500)3=4,525】),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應予准許。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20,076元(計算式:17,076+ 3,000=20,076)。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5,25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雖餘5,174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 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520月(計算式:2,691,4845,174=5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43年餘方能 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2,691,484元 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