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王秋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王秋玲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王秋玲自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2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末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自民國111年3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進行更生程序。查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111年9月24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7,132,770元,提出每月1期、每期清償15,519元,共96期,以及變賣信昌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872股之股票33,000元,清償總額為1,522,824元(計算式:〔15,519×96〕+33,000=1,522,824)之更生方案(見執行卷第489至491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見執行卷第595頁至第624頁),至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已不同意前開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嗣因111年5月2日製作之債權表漏列載部分債權,經司法事務官更正債權表後,聲請人復於111年10月28日提出96期、每期清償15,519元、第一期增加還款27,599元、清償總額1,517,423元、清償成數20.95%之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未誠實申報應繼承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清算價值於更生方案中,堪認有以不正當方法促使更生方案可決之情形。
㈡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依債務人權利範圍計算價值約為2,548,467元(見執行卷第475頁),遑論尚應加計債務人名下之礁溪鄉龍泉段第302地號土地及信昌公司之股票。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僅為1,517,423元,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揆諸前揭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不得依該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不得裁定認可之情事,自難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予以認可。且本院司法事務官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