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林家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林家程 林維辰 林維志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林建平 魏筑瑩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思源 立誠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瑞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以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1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簡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魏筑瑩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魏筑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魏筑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魏筑瑩於原審主張因下列貳、一、㈡、⒌所示交通事故受傷而受有損害之基礎事實,而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看護費、無法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134萬1,414元。嗣魏筑瑩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50萬元,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其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黃思源明知其無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營業用小貨車,竟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上午6時24分許, 駕駛登記在被上訴人立誠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台九線163公 里9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不得違反特定標線禁制駛入來車 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高速駛入對向車道,適上訴人林建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其上搭載其妻魏筑瑩、其子即上訴人林家程、林維辰、林維志,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建平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外傷性第三頸椎骨折、額頸撕裂傷、顏面挫傷等傷害,魏筑瑩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第四度脾臟撕裂傷(緊急脾臟切除及脾臟組織自體移植)、大量腹腔內出血合併低血容積休克、疑似頸部扭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林家程受有額頭撕裂傷、頭皮異物留存等傷害,林維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林維辰受有前額擦挫傷之傷害( 上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為黃思源過失 所致。又立誠公司為黃思源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黃思源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並受有下列損害: ⒈林家程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610元、看護費用1萬元(於109年2月27日至3月2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治療,共5天,每天以2,000元計算)等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共計16萬6,610元。 ⒉林維辰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40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5 萬元,共計15萬440元。 ⒊林維志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290元、看護費用1萬元(於109年2月27日至3月2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治療,共5天,每天以2,000元計算)等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共計16萬4,290元。 ⒋林建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萬5,109元、購買醫療器材費用5 ,000元、看護費用1萬6,000元(於109年2月27日至3月2日 在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治療、109年3月3日至3月5日在羅東 博愛醫院住院治療,共8天,每天以2,000元計算)等損害 。林建平為其獨資之昇暘企業社負責人,每月收入約10萬元,因上開傷勢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30萬元;另林 建平因系爭車禍,當時所配戴之眼鏡毀損,受有5,100元 眼鏡毀損損害;又林建平當時駕駛之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毀損,已無法修復而受有車輛損毀約57萬元之損害,加計林建平所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受損金額為141萬1,209元。 ⒌魏筑瑩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萬5,414元、看護費用1萬6,000元(於109年2月27日至3月2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治療 、109年3月3日至3月5日在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共8天,每天以2,000元計算)等損害。魏筑瑩為龍德工程行負責人,每月收入約10萬元,因上開傷勢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 之損失30萬元,加計魏筑瑩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合計受損金額為134萬1,414元。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家程16萬6,610元;⒉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維辰15萬440元;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林維志16萬4,290元;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建平141萬1,2 09元;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魏筑瑩134萬1,4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均為黃思源過失所致;及立誠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黃思源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暨上訴人所述支出之醫療費用、或購買醫療器材或眼鏡等費用等情,均不爭執。然上訴人看護費用請求費用過高,且未請專業看護,且上訴人請求非財產損害均過高,又林建平、魏筑瑩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其等分別為昇暘企業社或龍德工程行負責人,可由公司員工執行工作,不因系爭車禍而造成公司停擺,故其等應無薪資損失,另系爭汽車車損部分,應依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意見40萬元為準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家程2萬6,610元、林維辰3,940元、林維志2萬4,290 元、林建平62萬3,209元、魏筑瑩30萬2,814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後為下列補充及訴之追加: ㈠林家程部分: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5天,出院後患有焦慮及急 性壓力症狀向精神科就診,事發當時才小學三年級,足認其精神痛苦非輕,原審僅酌定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過低, 故被上訴人應再向林家程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6萬元,始為 合理。 ㈡林維辰部分: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額擦挫傷,並患有焦慮及急性壓力症狀向精神科就診,事發當時為國小二年級學生,足認其精神痛苦非輕,原審僅酌定精神慰撫金3,500元,尚屬 過低,故被上訴人應再向林維辰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2萬6,500元,始為合理。 ㈢林維志部分: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5天,事發當時為2歲幼童,足認其精神痛苦非輕,原審僅酌定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 屬過低,故被上訴人應再向林家程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5萬 元,始為合理。 ㈣林建平部分:因系爭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外傷性第三頸椎骨折、額頸撕裂傷、顏面挫傷等傷害,於109年2月27日至3月2日在花蓮慈濟醫院住院共5天、再於109年3月3日至3 月5日在羅東博愛醫院住院3天,且3個月無法工作,足認其 傷勢非輕,當可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原審僅酌定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低,故被上訴人應再向林建平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20萬元,始為合理。 ㈤魏筑瑩部分: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 因系爭車禍受有腹部挫傷合併第四度脾臟撕裂傷(緊急脾 臟切除及脾臟組織自體移植)、大量腹腔出血合併低血容 積休克、疑似頸部扭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脾臟已被切除,並住院8天,住院期間醫院尚發出病危通知,出院後須 休養3個月,兼衡兩造之家庭及經濟情況,而原審僅判決 准許20萬元,應得再就此部分請求40萬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喪失脾臟者,其殘障等級為「九」,給付標準為280 日;與殘障等級為「一」者,給付標準為1200日;兩者比對後計算脾臟切除所造成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約23.33%(計算式:2801200100=23.33 ),上開比率應屬適當。 而魏筑瑩應可請求自不能工作損失期間之末日翌日起算至65歲退休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的損害,以勞動部發布之109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萬3,800元作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 算標準,並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以前述比例計算,核此部分損害為139萬3,740元(計算式:285,60020.0000000年別單利5%第36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23.33%=1,393,740),今僅就此部分請求賠 償50萬元。 ㈥並為上訴及加追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至 第6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 付林家程、林維辰、林維志、林建平、魏筑瑩6萬元、2萬6,500元、5萬元、20萬元、40萬元,及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魏筑瑩5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暨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如受有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並未有不合理之處,伊等不認同精神慰撫金須以立誠公司的財務狀況為審酌參考,亦不同意魏筑瑩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23.33%,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暨追加之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除下列㈠外,就原審判決之認定均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上訴人請求酌增精神慰撫金給付金額有無理由? ㈡魏筑瑩所追加請求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均僅就原審精神慰撫金酌定金額不服,另上訴人魏筑瑩則認其受有勞動能力損失,而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50萬元,是本件僅就上揭部分審酌如下: ㈡上訴人請求酌增精神慰撫金金額部分: ⒈林家程部分: 本院審酌上訴人林家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國小三年級生,因系爭車禍受有額頭撕裂傷、頭皮異物留存等傷害,於109年2月27日至3月2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共5天,且 嗣後因此患有焦慮及急性壓力症狀而向精神科求診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認定在案,兩造對此亦無意見,堪認其傷勢非輕,且此事故對因年幼而身心發展尚未健全之林家程影響非輕,自可認其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本院兼衡原審判決所載兩造之家庭及經濟情況,認林家程精神慰撫金請求以5萬元為適當,是原審僅判決准許1萬元,尚顯過低,則林家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再給付4萬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上訴,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林維辰部分: 本院審酌林維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國小二年級生,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額擦挫傷之傷害,且嗣後因此患有焦慮及急性壓力症狀而向精神科就診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認定在案,兩造對此亦無意見,堪認林維辰雖在身體上所受傷勢輕微,然依其年齡及身心發展程度,足認系爭事故對其影響非輕,自可認其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本院兼衡原審判決所載兩造之家庭及經濟情況,認林維辰精神慰撫金請求以3萬元為適當,是原審僅判決准許3,500元,尚顯過低,則林維辰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再給付2萬6,500元,為有理由。 ⒊林維志部分: 本院審酌林維志為107年11月間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為未滿2歲幼童;另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之傷害,於109年2月27日至3月2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共5天,業據原審判決認定在案,兩造對此亦無意見, 堪認其傷勢非輕,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張林維志因此受到嚴重驚嚇乙節可採。惟本院審酌其於事發時年齡極小,其所受驚嚇應屬一時性的反應,衡情隨著家人安撫,即易迅速淡忘,又其法定代理人並未提出何持續受有精神痛苦之證據,堪認其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尚屬有限。本院兼衡原審判決所載兩造之家庭及經濟情況,認原審判決酌定林維志精神慰撫金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1萬元,尚無不當。是林維 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無理由。 ⒋林建平部分: 本院審酌林建平因系爭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外傷性第三頸椎骨折、額頸撕裂傷、顏面挫傷等傷害,於109年2月27日至3月2日在花蓮慈濟醫院住院共5天、再於109年3 月3日至3月5日在羅東博愛醫院住院3天,且因傷3個月無 法工作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認定在案,兩造對此亦無意見,足認其傷勢非輕。本院兼衡原審判決所載兩造之家庭及經濟情況,認林建平精神慰撫金請求以20萬元為適當,是原審僅判決准許10萬元,尚顯過低,則林建平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再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上訴,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魏筑瑩部分: 本院審酌魏筑瑩因系爭車禍受有腹部挫傷合併第四度脾臟撕裂傷(緊急脾臟切除及脾臟組織自體移植)、大量腹腔出血合併低血容積休克、疑似頸部扭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並住院8天,住院期間醫院尚發出病危通知,出院後尚須 休養3個月,業據原審判決認定在案,兩造對此亦無意見 ,足認其傷勢非輕。並考量魏筑瑩因本件事故致脾臟切除,雖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無勞動能力減損,惟其迄今仍有腹脹、胃酸逆流和乾嘔等症狀等情(見下列㈢、⒉所述),已足認脾臟切除對其身體產 生不可逆之傷害,其因身體器官殘缺及其後遺症所受之精神痛苦,堪認既深且鉅。本院兼衡原審判決所載兩造之家庭及經濟情況,認魏筑瑩精神慰撫金請求以50萬元為適當,是原審僅判決准許20萬元,尚顯過低,則魏筑瑩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再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上訴,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魏筑瑩請求賠償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5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⒈魏筑瑩雖以其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喪失脾臟者,其殘障等級為「九」,給付標準為280日,再以之與殘障等級為「一」者之給付標 準為1200日兩者比對後,計算脾臟切除所造成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約23.33%(計算式:2801200100=23.33 )云 云。 ⒉惟查,本件經送臺大醫院鑑定魏筑瑩因本件事故所受緊急脾臟切除及脾臟組織自體移植之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結果經該院鑑定後函復以:「依病人於111年11月11日 至本院環境與職業醫學科就診,經病史詢問和身體評估,目前仍有腹脹、胃酸逆流和乾嘔等症狀。參考「美國醫學永久障礙評估指引」,針對病人目前仍遺留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如下:脾臟撕裂傷經脾臟切除與自體脾再植手術,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0%。」,有該醫院111年11月28日 校附醫秘字第1110905328號函復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 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61-363頁)。準此, 自難認魏筑瑩因上揭傷勢受有何勞動能力減損,是其請求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50萬元,自屬無據。 ㈣綜上,林家程、林維辰、林建平、魏筑瑩之上訴,分別以4萬 元、2萬6,500元、10萬、3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上訴,則無理由。另林維志之上訴,及魏筑瑩之追加之訴,則無理由。 七、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上訴有理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故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 人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魏筑瑩於本院所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㈠上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於原審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原審就林建平請求非屬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財物毀損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諭知,因非屬本件上訴之範圍,爰不就原審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主文為廢棄之諭知。 ㈡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上訴有理由金額) 編號 上訴人 上訴有理由金額 (新臺幣) 1 林家程 4萬元 2 林維辰 2萬6,500元 3 林維志 0元 4 林建平 10萬元 5 魏筑瑩 30萬元 附表二:(上訴訴訟費用之負擔) 編號 上訴人 上訴裁判費 訴訟費用之負擔 1 林家程 1,500元 由林家程負擔1,000元,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2 林維辰 1,500元 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1,500元。 3 林維志 1,500元 由林家程負擔1,500元。 4 林建平 6,615元 由林建平負擔5,000元,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5 魏筑瑩 9,090元 由魏筑瑩負擔4,373元,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