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陳雅敏、蔡培元、沈培錚
- 法定代理人杜微
- 上訴人劉建明、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劉建明 視同上訴人 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煜東即許福國 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吳宇晨 鄧仕祥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韓偉立 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判命上訴人劉建明及視同上訴人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207元及遲延利息 ,視同上訴人係基於雇主與受僱人間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訴訟標的對於連帶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而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視同上訴人,故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視同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視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派出其員工即上訴人劉建明擔任怪手司機,在被上訴人和平車站裝卸區內進行裝貨作業,於當日19時許,上訴人因操作不當扯落電車線,導致約150公尺電車線受損,被上訴人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上訴 人電話告知事故發生後,旋即派員搶修,至翌日7時許始修 復完成(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設備損失及搶修人員費用共計180,207元,經被上訴人向視同上訴人 求償,視同上訴人均函復稱願支付賠償金,請求給付期限寬限至同年7月20日,屆期未支付並再次函請寬限至110年2月 等語,惟迄未賠償被上訴人分文。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有2台怪手運作,和 平車站人員下午4點多叫上訴人去吃飯,5點多回來上訴人看到電車纜線掉下來,上訴人當時並沒有操作怪手,且上訴人的怪手距離電纜線有2米遠,根本不可能碰到,若碰到電線 早被電死了等語答辯。視同上訴人則以:當初函請被上訴人寬限給付期限,係為與上訴人釐清責任等語答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而命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決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貨物運送通知書、行車事故報告、現場施工照片、搶修清單明細、花蓮電力段書函、貨物運送契約及視同上訴人好力公司109年5月18日、109年7月30日函文2件等影本為證。上訴人雖主張系 爭事故當日下午站方打電話要其去吃飯,因有列車要通過將通電,上訴人回來就發現電線掉在地上,上訴人立即電話通知貨運站人員,不能因為是上訴人報備卻認定是上訴人扯斷電線,上訴人並未將電線扯斷,上訴人之怪手亦未損害,視同上訴人既已承諾願意賠償,上訴人已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注意,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顯無理由等語。(三)然查,視同上訴人好力公司曾以函文2次向被上訴人請求延 期給付,並示「誠摯及願意支付賠償金」等語,應認其對系爭事故需負賠償責任乙節,並不爭執,上訴人劉建明受僱好力公司,依一般經驗法則,事發後雇主必然會向其受僱人詳細詢問經過情形而為基本的瞭解狀況或調查,才會明瞭自己公司有無應負之賠償責任,因此若無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以怪手扯落電車線之行為發生,該公司何以不於當下對被上訴人賠償請求予以拒絕,何須要求延期支付賠償金?上訴人劉建明於原審雖提出照片1張而欲證明其主張,然該照片何時 拍攝並不能確定,內容僅見1台怪手在場,不能證明係事故 當天之情形,亦與其所稱之當天有2台怪手在場,並不吻合 。 (四)復依被上訴人之人員職務上所作成之行車事故報告記載:「19:25分貨物員通知貨商好力公司司機現場已斷電完成,可以開始裝貨(石灰石)。19:28分行車室電車線故障指示器告警。19:30分貨商好力公司怪手司機來電告知怪手扯落電車線」,上開過程,亦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由受命法官詳細詢問事發之車站之鐵道配置及如何管制車輛通行、裝卸貨時如何防止感電事故之措施,因此由現場遭扯落電纜線及其支架之高度及強度,除了緊臨其旁邊進行裝卸作業之怪手機具足以將電纜及支架扯落外,別無其他相當之外力介入之可能性。又電纜若於通電狀態下,確如上訴人所辯稱若其碰斷電纜線早被電死云云,但依該車站站務人員陳○文於本院準備程序結證表示:「我是和平站站務佐理,負責貨物列車的調度、收錢、記錄列車編組等,並向總所報備當日所有車輛進出,裝料送出前我也會先巡過,確認車體正常運作。」、「我那天的工作是台泥或好力出發料後,我要拉車子進去給他們出發料。算是車輛調度人員。」、「當天傍晚,上訴人有先打電話到行車室說要開始裝料,行車室幫忙開燈以後來告知我。電話是行車室人員接的,不是我接的。七點調車的時候行車室會先通知我們要調車並通知我們記得通電,讓從花蓮開上來的機車組得以進去到裝卸線去拉車。裝卸線平常都是斷電的,因為機車頭要吃電所以才要開電。我第一時間通知調車員去調車,並打電話給上訴人讓怪手停止動作、等通電,一定要等我打電話說斷完電了才能繼續裝料。我是七點多7557次(電力機車)要來的時候,用室內電話打上訴人的手機和上訴人聯絡的,上訴人有接電話,並說知道了、並停止作業。調完車後,不確定是整個7557全部調完就通知斷電,還是機車頭拉完裝卸線就已經斷電,約19:25就通知斷電完成。我收到斷電完成的通知後就打給上訴人說可以裝料,過三、五分鐘我接到上訴人打來的電話說電車線斷落。」、「上訴人通知完後我就接到行車室打電話來說裝卸線警報跳電,我回答說我知道了、剛剛怪手司機也說電線斷落,我就直接到現場看。電線在斷落的三腳架旁邊,當時上訴人已經下怪手」、「電車線不可能在五點多時斷落,因為斷電的話機車頭不可能進去拉車,且訊號也會顯示異常。」、「7557是從起點花蓮到終點五堵,當天有說要掛六台車子到五堵,東線上行、西線下行,當天走西正線下來後到站前,請調度員進入第九股鐵道,確認無狀況後進行摘解(把火車之間的連結器拆開),再指揮機車頭轉I線,貨車留在原地。I線再倒退到裝卸線,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位置在裝卸線處,連掛完後確認沒問題才能夠走、連掛原來編組,我們跟調度所報備完畢後車子才能開出去。」、「(7557次列車)19:03到站,19:15完成吊車工作並連掛好,19:23確認通行無礙後調度所就放行出去了。」、「和平站裝卸線當天只有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已,且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只有一台怪手,因為我巡查時有看到。另外一邊O線也有怪手, 但是O線沒有通路到系爭裝卸線,分屬兩個貨場,不可能過 來,必須要繞行大馬路才能過去,之前也從來沒有過去過,因為彼此不相干。」、「貨場旁邊是圍起來的水泥,平常沒有其他人會進出,且有拉鐵鍊圍起來。」、「當天我去現場處理時沒有看到其他機具在場」、「當天在裝配線現場的只有我和怪手司機(上訴人),當時他還在裝料。夜間也是可以裝料,有貨場的照明燈。19時30分接到電話我就過去了,到達現場的時間大約在19時35分,看到怪手停在懸掛電車線的三角架下方,三角架當時已經垂落下來。我不記得當時跟上訴人有何對話,但印象中是怪手扯斷的。」、「斷電是當時的調車員做的,19:15完成調車後再過去斷電,我記得有接到他斷完電的通知,接到通知後我就打電話給好力的司機(上訴人)通知他可以作業了。」及「(法官問:既然已經斷電,怎麼會發現裝配線上面的電線被扯斷?)線路有可能打到隔壁有通電的電車線去(有可能當時一股有通電),就接地了,電流夠大時警報器感知到電流時就會響,也會知道電流值多少。如果不是此情形,隔壁線警報器就不會響,也無從得知。當天隔壁鄰線曾有異常後又恢復正常,所以我們研判附近是有其他問題。在我通知怪手司機可以作業後,在2到3分鐘之內就接到怪手司機的電話說電線被扯斷。我掛掉電話的下一秒,行車室那邊就打電話過來說有接到調配室警報器響的事情,要我到現場巡查;我回答說我已經知道斷線的區域了,因為剛剛怪手司機有打電話給我。」等語,已詳述事故當天何時斷電、何時調度7557次列車至上訴人作業之支線去拖已裝好之貨車、何時恢復通電及何時獲知電纜斷落之過程,因此固無證據可直接證明系爭電纜線係由上訴人操作怪手時所扯斷,也就是俗話所謂「沒有手握正在冒煙的手槍」,但由整個間接事實所形成之情況,配合本件現場危險源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難於控制之危險情形,有高度蓋然性足以推認係上訴人於斷電後接獲通知可以恢復作業後,因天色昏暗而操作怪手時不慎觸斷電纜及支架。 (五)另據被上訴人主張依當日行車事故報告,被上訴人是19時25分通知上訴人現場斷電完成,可以開始裝貨,19時28分車站的故障指示器響了,表示有線路故障,19時30分接到上訴人來電說怪手扯斷電線,19時35分就派人抵達現場,當時沒有看到其他司機,只有上訴人在現場。從故障指示器警示到接到上訴人電話僅間隔2分鐘,且就被上訴人員工5分鐘內快速抵達,現場又別無他人而言,應該弄斷電線的就是上訴人等事實,應堪信真實。至於上訴人全部之陳述要領,無非反覆表示:「事故那天我們有兩台怪手,我有照片有拍到,看天色就可以知道時間。我的怪手沒有燈,夜間無法裝料。我是四點多去吃飯,回來後傍晚五點多告訴站方線斷掉,不是晚上七點多才告訴站方。我有和戴○雄的電話錄音,但是戴○雄 不願出庭作證。」等語,在電纜斷落之時間及其不在場等為爭執。惟火車行駛均有預先排定之時間表及間隔時間,才能防止列車相撞,故依被上訴人主張7557車次從花蓮出發到和平站的時間,不可能五點多就到達,都要將近七點才會到達,較上訴人僅憑其一己空口之陳述而無其他可佐證之事證(未能證明其確有於四點多去吃飯及五點多回來現場),參酌電線通電時不可能進行怪手作業(否則觸及時司機會感電死亡),必在7557車頭拖完本件現場之貨車後,才可能恢復裝貨作業,自以被上訴人所陳述之內容為可信。又上訴人所述其與戴○雄或許煜東的電話錄音,顯係在刻意下所錄製,不無勾串或事先套招之疑慮,未有到庭具結之擔保真實效力,其證明力甚低,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180,207元及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慧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