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康淑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康淑芬 林姵君 相 對 人 林芳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17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人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抗告人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抗告人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抗告人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定。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又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倘若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而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文。至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以裁定將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者,須對於所移送之民事訴訟無管轄權,始足當之,此觀同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康淑芬、林姵君自民國105年起 至109年間止,均持續供應食材等原物料予相對人,而與相 對人間有口頭成立契約,且抗告人與相對人交貨、付款均在花蓮達4年餘,足證兩造已訂有債務履行地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抗告人並未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且相對人經營期間貨款給付係由地點設在宜蘭的管理處受理,多採銀行匯款,不曾就任何廠家就貨款給付約定付款地,並請求駁回抗告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就本件訴訟兩造是否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乙節,業據抗告人釋明其經營之「一新商行」於105年至109年間與被告簽訂原物料供應契約,於此期間持續送貨至被告所經營位於花蓮市○○ 路0號之「興台灣雞腿王便當社」,並提出109年7月1日至109年8月27日之送貨估價單為證,而該估價單上並有記載「雞腿王」字樣,且有經簽收之痕跡,堪認抗告人就其與被告間訂有送貨履行地在花蓮之事實,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是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就此自有管轄權。 ㈡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事件,而抗告人之債務履行地即本院亦有管轄權,已如前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抗告人據此向本院起訴,核無違誤。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舉證與相對人間就貨款給付已有債務履行地約定為由,依職權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