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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楊碧惠

聲請人
聯夏桐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棟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1,702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253號執行事件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253號執行事件就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強制執行,提出訊問筆錄、建物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本院執行處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為憑,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2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本院審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119,859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未受償利息270,900元、違約金2,305元(利息計算至111年5月1日止合計約417,020元),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期間2年(即本案訴訟定讞所需期間推定為2年),此段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核算命供擔保之金額為41,702元(417020×0.05×2=41702),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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