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李朝成即慶豐工程行、邱春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朝成即慶豐工程行 聲 請 人 邱春鳳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萬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08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08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其債權 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受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請求准予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91年度促字第145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 民國92年11月6日經換發92年度執字第7570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號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規定,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請求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5,468元,屬二審終結案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點第1款、第7款之規 定:第1審、第2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計送達、 上訴、分案期間2個月,推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3年內結案,依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於此期間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執行所得資金,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約206,320元(計算式:1,375,468元×3年×5%=206,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20萬元,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