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0號
- 原告
- 聯夏桐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銘棟
- 被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且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至多僅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名義所載金額與執行標的物二者較低者為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意旨)。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實際上為其所有,遭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253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查封,聲明請求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因系爭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50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土地價值為6,727,8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5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附證物),日後如有相關書狀,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