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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范坤棠

原告
聯夏桐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棟
被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且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至多僅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名義所載金額與執行標的物二者較低者為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意旨)。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實際上為其所有,遭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253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查封,聲明請求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因系爭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50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土地價值為6,727,8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5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附證物),日後如有相關書狀,亦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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