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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6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范坤棠

原告
三壹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禎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被告
寶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禮正
被告
仇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機具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寶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機具(原告主張其出售價金為新臺幣1,760,000元)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0,000元;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仇志堅為之。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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