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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雅敏

原告
大觀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
原告
人 范景量
原告
范景量
被告
成鑫汽車修理廠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林尚義
被告
林尚義
被告
江燡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訴之聲明誤載4,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二、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載:「原告受損害金額總計新台幣45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新台幣4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此與訴之聲明請求4,500,000不符,請確認訴之聲明內容是否有誤,若是,請具狀更正正確之聲明。

三、原告請求損賠金額如仍為訴之聲明所載「4,500,000元」,亦應於上開期間內陳報,另行核定價額後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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