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99號
- 原告
- 蔡麗卿
- 訴訟代理人
- 呂奕賢律師
- 被告
- 臺灣富士通將軍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塗銷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依該等抵押權共同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低於該等土地公告現值(5,895,074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查起訴狀並無檢附原證1之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請原告補正。如有書狀提出,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