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賴發雲、首美電四股份有限公司、吳如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1號 原 告 賴發雲 被 告 首美電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065號),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裁定移至本院管轄。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8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73,07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 繳72,572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