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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陳雅敏楊碧惠蔡培元

上訴人
即原告
賴發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首美電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2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47,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蔡培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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