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李玉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李玉美 林哲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闕言霖律師 被 告 汪煒祐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8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296,92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6,923元為原 告丁○○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林○荷、林○童(下稱)為公共危險罪之被害人, 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渠等之身分識別相關資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54,533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76,8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甲○○、丁○○、李○萱、林○荷、林○童等六人232,545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0月21日具狀更正訴 之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卷157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變 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坐落花蓮縣○○鄉○○村○○街0巷0號房屋(下稱2號房屋) 屋主,原應注意點燃線香時應將線香放置於安全之處以避免引燃週遭物品造成火災危險之發生,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安全使用線香,於民國110年7月24日7時24分 許,在其上開住處庭院及倉庫各點燃一支粗型線香,並於同日11時許駕車離開上開住處而疏於防範,其中放置於倉庫東南角之粗型線香於同日11時11分許引燃週遭物品後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致原告乙○○所有之花蓮縣○○鄉○○村 ○○街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燒毀,造成: ⒈系爭房屋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4,533元(含門窗工 程17,700元、鐵工工程124,950元、木工工程169,550元、機電工程146,600元、拆除及清運費用34,500元)。 ⒉因原告等人於系爭房屋修繕期間不能居住在系爭房屋,而需另外租屋,並按月支出租金12,800元,共計7個月之租金76,800元。 ⒊原告等同住家人即原告乙○○、丁○○、訴外人甲○○、丙○○、林○ 荷、林○童因系爭火災事故造成屋內物品損毀,然因物品數量過多難以細分,故共同請求屋內相關財物損失(如附表一之家具、日用品、收藏物、日常器具等)232,545元等損害 。 ⒋而就上揭損害,原告乙○○、訴外人甲○○、丙○○、林○荷、林○ 童均將渠等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丁○○,有 出具債權讓與通知書,而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已送達被告。 ⒌另原告乙○○因系爭火災事故而身心不安,並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乙○○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丁○○863,8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房屋燒毀被告有過失責任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說明如下: ㈠就原告主張房屋修復費用部分,因系爭火災事故造成系爭房屋2樓臥室1號內部有燒損狀、2樓臥室4內部輕鋼架天花板有高溫擴散變色之情形,經被告及相關工班人員到現場進行勘察估價,金額為145,637元,與原告請求金額有極大落差, 應以被告所估價之金額為賠償之準據。又原告所提估價單項目與系爭房屋因燒毀而有修復必要之範圍不符,且系爭房屋已十餘年,依法其更換零件價值應予折舊。 ㈡另就原告主張租金部分,因被告原先評估極短時間即可修好,然原告仍執意自行施工,致修繕期間拉長,而需額外租屋居住,此部分當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毋須負責。況原告主張修繕期間支出7個月租金,每月租金為12,800元,租期顯 然過長,租金也太高不合理。 ㈢末就屋內相關財物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是否有物品受損之事實,且未依法計算折舊,該部分主張非適法。 ㈣另系爭房屋因原告違法搭建,且無法定防火時效,導致損害增加,是原告對系爭火災事故所生之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系爭房屋為原告乙○○所有、原告6人均居住在系爭房屋, 而系爭火災事故被告負有過失責任等節,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卷59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等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丁○○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修復費用554,533元、租金76,800元 、屋內物品損害232,545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乙○○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是否有理由? ㈠就房屋修復費用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96,868元;就租 金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丁○○76,800元;就屋內物品損害部 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3,255元: ⒈查乙○○、甲○○、丙○○、林○荷、林○童分別將乙○○對系爭房屋 所受損害,甲○○因系爭房屋受損所支出之租金必要費用,乙 ○○、甲○○、丙○○、林○荷、林○童因系爭火災事故屋內物品受 損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丁○○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 知為憑(卷159頁),故就前開五人所有,因系爭火災事故 所導致系爭房屋修復費用、租金、屋內物品損害之債權,業已合法轉讓與原告丁○○,是原告丁○○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上揭 損害,尚屬有據,合先敘明。 ⒉被告對系爭火災事故發生造成系爭房屋損害、屋內物品毀損有過失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事故致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工程預算書、工程報價表、租賃契約、室內物品燒毀照片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5至39、47至51頁)。又被告因系爭火災事故涉及公共危險案件一節,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並給予緩刑2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 第13至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則以被告對於其點燃線香時應將線香放置於安全之處以避免引燃週遭物品造成火災危險之發生,竟疏於注意安全使用,致使放置於倉庫東南角之粗型線香引燃週遭物品而發生火災,並延燒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其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⑶至被告抗辯因原告係違法搭建鐵皮屋,無法定防火時效,是對系爭火災事故發所生之損害亦予有過失云云,惟查: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 號、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加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待證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②查原告雖確有違法搭建鐵皮屋之情形,惟系爭火災之起火戶為2號房屋,發生原因為未注意安全使用線香所造成,業如 前述。原告違法搭建鐵皮屋之行為,僅係違反行政法規,應課予罰鍰或依法拆除而已,尚不得因該鐵皮屋之存在,即遽認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自屬無據。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系爭房屋修復費用196,868元: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查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目及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①系爭房屋修復費用部分: 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遭燒毀,修復費用共計554,533元【其中項次壹至柒之工程費用(見本判決附表二,含項次壹拆除及清運費用34,500元、項次參機電工程146,600元、項次伍木 工工程169,550元、項次陸鐵工工程124,950元、項次柒門窗工程17,700元)計493,300元、項次捌綜合保險費0.3%、項 次玖勞工安全衛生費0.4%及項次拾空污費0.3%等計4,933元 、項次拾壹工程管理費6%計29,894元、項次拾貳稅金5%計26,406元】,並提出萬能麥思工程行開立之工程預算書、工程報價表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7至37頁),並參酌證人吳嘉韋到庭證稱:關於項次柒門窗工程部分,因為靠近二樓起火點的地方,所以要施作,項次3舊窗修復是因為沒有那麼嚴重 的壞掉,其餘項次1、2工項是因為整個燒掉所以裝新的;項次陸鐵工工程部分,鐵皮烤漆因為火燒而損壞,雖然沒塌下來,但是因為已經經過火燒,有下雨就會生鏽,就要換。加蓋鐵皮之部分燒壞,其他部分的水泥屋頂沒有燒壞。報價單都是鐵皮項目,還有側邊的部分,項次2、4為鐵皮相關工程,項次5不太清楚,我記得也是包角、收邊的一種,項次3是充作牆壁的鐵皮,也是原告房屋加蓋的部分;項次伍木作工程部分,項次1、2係因單面靠近房間部分被燒掉,我當場看的時候已經看起來有被火燒的痕跡,已經破損,項次2也是 房間的一部分,這部分也有燒掉,項次3、4因地板燒掉部分不多,地板木頭因為消防隊灑水很多,會造成木頭遇水的損壞,所以需要換新的地板,地板換新是我去現場評估的,項次5為輕鋼架天花板,都已經坍塌,如照片所示,項次6其中有兩組是被火燒毀,但另外一組只有被燻黑,項次7在照片 中的房間,也是被火燒毀,項次8是指二樓全室油漆粉刷, 是指二樓整層樓全部粉刷,因為我進去看的時候二樓整層樓板已經被火燻黑,大部分的地方都是被燻黑的,走道樓梯間也是被燻黑的,4號2樓臥室2、3房間有重刷,儲藏室部分好像是陽台,我不確定有沒有刷;項次參機電工程部分,項次1部分被燒毀,二樓有電表部分被燒毀,因為電線被火燒過 可能不安全,二樓電線全部抽換,項次2水塔部分我不了解 ,項次3跟換電線有關,因為電線管路已經無法直接換新的 電線,所以施工製作新的管路,項次4、5都是包含室內機及室外機,警卷115頁照片中顯示的那組室內機被燒壞,室外 機沒有燒壞,因為當時沒有運轉不太清楚狀況,但一般室內機壞掉,室外機也會連同整組換掉。項次5只是室內機被燻 黑,不確定有沒有壞掉,當時有請冷氣廠商評估,他建議一起換掉,項次6是跟項次1一起的工程等語(卷第124至127頁),復佐以系爭房屋火災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0年10月20日新警刑字第1100013726號卷第103、113至117、231至263頁,下稱警卷),足證系爭房屋2樓確因系爭火 災事故受損嚴重。且審酌系爭房屋2樓於事故前係供作原告 生活起居使用,係原告等就寢、休息之處,則系爭房屋2樓 既遭火焚後毀損嚴重,自已無法提供同樣起居之功能;況系爭火災事故現場經歷大火之高熱、煙塵,嗣並經消防灌救,水火交替下,其屋內設施當受損嚴重而不堪使用。是以,原告所提上開工程預算書、工程報價表所列門窗、鐵工、木工、機電(除冷氣費用外)、拆除清運之費用,應均屬修復系爭房屋2樓所必需,即應認列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⓶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是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此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侵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然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償被害人之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則以系爭房屋於70年3月起開始課稅,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 書在卷可稽(卷第59頁),迄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已有相當時日,在計算合理價值時,自應就已折舊部分金額予以估算並扣除之,始屬允當,若以全新價格計算,反而會產生不當得利的情形。又修繕若係以新品換舊品,合理修繕費用之估算應將材料已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⓷而原告於本件固主張系爭房屋於109年9月方為裝潢更新,應無折舊問題,被告須賠付工程預算書所示各工程項目之費用云云(附民卷第27頁),並提出好巧木工坊估價單為證(卷第113至115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新增電表部分,原告固稱係109年9月間裝潢而新增,然據本院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而該處以111年8月31日花蓮字第1110022523號函覆以:系爭房屋2樓電表新設日期 為108年11月20日(卷第139頁),可知系爭房屋2樓電表之 裝設時間係108年11月,核與上開估價單所載不符,則上開 估價單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又就冷氣安裝部分,據證人即系爭火災發生後到現場估價之嘉興電器維修行負責人戊○○到 庭證稱:我在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有到現場查看系爭房屋如照片所示右側之兩台室內、外機。卷145頁照片所示最右 邊那台機型是10年前的分離式定頻機型,但實際上使用了多久我不知道,左邊那台是變頻機,依我看外型應為2017年或2018年的室外機,使用多久我也不清楚,如果5年後才買新 機有可能是庫存機,若後來才買庫存機外型可能會稍作變更,我現場看,看起來是舊的,但我不清楚實際用多久,但依照外觀來看不像109年安裝的,但我也無法確定。單據上記 載的型號HK1是變頻冷暖機,但最右邊這台原先是定頻機, 所以型號上並不相符,不可能是HK1型號。我在現場看時兩 台室外機沒有被燒毀或受影響,而就我的經驗在發生火災時冷氣室內機被燒毀,室外機不會一併更換,我自己開冷氣行,大概開8年等語(卷第152至154頁)。是審酌證人係基於 親自見聞之實際經驗及專業知識所為之證言,應屬客觀公正,可信度高,則上開冷氣應非如原告所述為新品,是該估價單所列各項目是否確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之109年9月有為更新,實在啟人疑竇;況該估價單亦經被告爭執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而原告就此節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僅說明以因係交由好巧木工坊統籌,並以現金支付而無單據云云,是本院審酌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尚難遽認系爭房屋之修復及部分電器之折舊應自前開估價單所載日期即109年9月計算。 ⓸從而,原告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中除其中項次「捌、綜合保險費3%」、「玖、勞工安全衛生費0.4%」、「拾、空污費0.3%」、「拾壹、工程管理費6%」、「拾貳、稅金5%」(下合稱雜項費用)等係與修復系爭房屋本體無涉之費用共計61,233元,無須折舊;工程報價表中,其中鐵工工程項次2(包 角/水切/收邊5,250元)、項次4(包柱及收邊5,950元)、 項次5(ST台度收邊4,950元)、項次2(舊有浪板、骨架拆 除,含油漆16,000元)(附民卷第31頁);木作工程項次8 (全室油漆粉刷25,000元,附民卷第33頁);機電工程項次3(管溝打鑿7,800元,附民卷第35頁)等部分均屬工資,亦無須計算折舊,而拆除及假設工程項次1至2部分34,500元(附民卷第37頁),係與重建系爭房屋本體無涉之費用,亦毋庸折舊外,其餘原告主張之部分,均應依法折舊。另機電工程項次4至5(冷氣)部分(附民卷第35頁),原告未能提出冷氣型號究竟為何,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房屋居住多年,衡情已使用多時,應已逾物品耐用年限,是原告雖未能提出其具體受損數額,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前開冷氣於事故前仍得正常使用,而電器雖老舊仍有一定之價值等情,認原告之損害以5,0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⓹準此,上開工程報價表中應予折舊之部分應為311,850元(計 算式:門窗工程材料部分17,700元+鐵工工程材料部分92,80 0元+木作工程材料部分144,550元+機電工程材料部分56,800 元=311,850元)。並參諸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即累計折舊額雖已超過成本 原額10分之9,惟仍不得低於總值10分之1。則以系爭房屋2 樓興建於70年間,迄今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10年耐用年數,然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關於 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而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據此,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應為31,185元(311,850×1/10=31,185元)。 ②基上,原告就系爭房屋修復工程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96,868元【計算式:材料折舊後價值31,185+毋庸折 舊部分費用131,183元(雜項支出61,233元+鐵工工程工資32,150元+木作工資25,000元+機電工資7,800元+冷氣費用5,00 0+拆除清運費用34,500元=196,86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因系爭火災事故導致原告等人無法居住 系爭房屋而支出之租金76,800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系爭房屋燒毀,需另租賃房屋使用,而支出租金共計76,8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為證(附民卷第39頁),參以系爭房屋火災現場照片(警卷第231 至263頁),既有燻黑、燒損情形,自無從供給原告全家居 住使用,足見原告確有租賃房屋使用之必要,且原告所陳供一家六口居住房屋之每月租金尚與一般市場上之行情相當,是原告主張受有76,800元之房租支出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而原告雖以111年10月21日民事準備(一)狀表示自開工到完工 大約1個多月,然本院審酌就修繕範圍兩造於事故發生伊始 確有爭執,並未馬上施作,且原告找尋工班施作、商議價錢、確認修復範圍亦需時間,而將必須之日用品搬遷至租屋處亦係曠日廢時之事,且修復完成後也需驗收,等待施工之粉塵散去等情,認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租金尚屬有據。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屋內相關物品受損之賠償23,255元: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條項之規定,係於損害業經證明,而損害額確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為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惟該規定於訴訟法上性質,乃證明度之降低,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之主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 照)。申言之,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情形,倘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為主張或提出之事證,就待證事實已具相當程度之蓋然性,且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無違,法院即得審酌事案性質、全辯論意旨及其他一切情狀,本於程序上、實體上之裁量權為衡平之認定,茲具訴訟事件非訟化性質。而火災事件多具突發、急迫性,每因火勢延燒迅速,所觸物件輒遭嚴重破壞或全毀,復因消防灌救、火場救助等事宜,致令證據滅失,依其災損特性,被害人常無從於災後詳為蒐集關於損害賠償數額之確實證據(如建物內動產、附屬設備狀況等),是倘被害人業盡合理之事證蒐集、提出義務,就損害額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法院即得依上揭規定,降低被害人就待證事實之證明度,就兩造各自所提事證,為衡平之裁量認定。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致系爭房屋內物品遭燒毀等情,業據其提出燒毀物品清單、系爭火災後現場照片等件為證(附民卷第41至51頁),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日常生活居住地,其內有供給食、衣、住、行、育、樂等必需物品,應屬通常,又經本院互核原告所提出之燒毀物品清單(本判決附表一)及災後現場照片大致相符,且依消防局鑑定書中所附照片(警卷第231至263頁),亦確實可見物品受燒後之殘骸,是原告主張其有如燒毀清單中所列物品因系爭火災毀損,應可採信。 ⑶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提出單據證明云云,惟查系爭火災事發突然,原告受損項目眾多,衡諸常情,少有預慮未來將有損害賠償需求而留存相關物品購入單據者,且縱然有留存單據,往往因火災事故而付之一炬,於事實上亦難期原告尋獲購置上開物品之相關單據已證明購置時間及金額,若仍令其提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且因燒毀清單中所列物品實物已遭焚毀,亦難以原物鑑定其價值,實有損害數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為公平計,法院自得依首揭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物品損害之數額。 ⑷茲審酌系爭房屋之受損情形,及兼衡原告於系爭房屋居住多年,而受損物品多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原告所列清單中所示物品應已使用多時而已近或逾耐用年限並非新品,原告復未提出添購新品之證明等情,並參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資產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就燒毀清單中所列物 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255元(計算式:232,545×1/10=23,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於此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㈡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無理由:按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害人就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能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火災事故發生而終日心神不寧,影響日常 生活起居,承受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惟原告乙○○未能證明其身體、健康確因系爭火災事故受 損害。至於原告雖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財產損害而有生活上困擾,然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房屋及室內物品,係發生財產上損害,並無積極加害或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無從認定原告有何人格法益因系爭火災事故受到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難以採認,應予 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日,附民卷第5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 理由,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一:(財物損失)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價 總價 1 釣魚救生衣 1 1,200元 2 誘餌桶 1 1,400元 3 旋轉拖把 1 899元 4 伸縮曬衣架 1 3,500元 5 長桌子 1 200元 6 無門四層櫃 2 400元 800元 7 聲寶洗衣機ES-E13B(J)13公斤 1 14,500元 8 床頭片+床底 1 13,000元 9 雙人PLAYBOY彈簧床墊 1 16,800元 10 雙人乳膠床墊 2 2,999元 5,998元 11 天然乳膠枕頭 2 2,999元 5,998元 12 枕頭 5 350元 1,750元 13 枕頭套 5 200元 1,000元 14 被子 8 600元 4,800元 15 洄瀾機上盒 1 1,700元 16 電視41吋 1 13,200元 17 電視櫃 1 12,000元 18 電扇 1 350元 19 聲寶捕蚊燈 1 1,300元 20 時鐘 1 200元 21 自動斷線延長線 2 345元 690元 22 手工原住民情人袋 1 1,100元 23 白板(小) 1 360元 24 公仔一組12隻 1組 3,600元 25 中華電信機上盒 1 1,800元 26 結婚相框(大:100×160㎝) 1 4,500元 27 結婚相框(小:8×12㎝) 1 1,200元 28 更衣間衣服 6,500元 29 單人彈簧床墊 1 4,500元 30 床包+被子+枕頭 1 1,500元 31 超大屎伯娃娃 1 800元 32 新郎西裝 1套 7,000元 33 新娘禮服 1套 8,000元 34 藝術燈 1組 3,600元 35 走道燈 2組 900元 1,800元 36 電視41吋 1 13,000元 37 電腦 1 31,800元 38 床 1 12,000元 39 被子 1 1,000元 40 枕頭 1 1,200元 41 被子 2 750元 1,500元 42 衣物 1堆 2,800元 43 玩具 1堆 3,700元 44 娃娃 1堆 2,000元 45 禮服 1套 1,800元 46 故事書本 1套 1,200元 47 被子 2 1,250元 2,500元 48 衣物 1堆 1,800元 49 玩具 1堆 2,500元 50 娃娃 1堆 1,780元 51 熱水壺 1 600元 52 奶瓶 2 500元 1,000元 53 奶嘴 2 120元 240元 54 濕紙巾 1袋3入 180元 55 尿布 1箱 2,400元 共計 232,545元 附表二:(系爭房屋修繕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