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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鍾志雄

  • 當事人
    連晉陳品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連晉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陳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0000、0 000上之地上物及0000上之主建物拆除移除,及將附圖所示0000 、0000上之水池填平,並將該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占用土地部分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伍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地)及 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B地,該土地與系爭A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之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請求占用過去5年及未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除,將置於建物內而占用系爭土地之物件予以清除、水池填平,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起至遷讓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8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確認被告占用範圍及更正請求被告拆除移除填平範圍,並減縮請求自110年3月5日起算之不當得利金 額等,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0 000、0000上之地上物(下分別稱0000地上物、0000地上物 ,並合稱系爭A地上物)、附圖所示0000上之主建物(下稱 系爭C地上物)、附圖所示0000上之鐵皮屋(下稱系爭D地上物)等拆除移除,及附圖所示0000、0000上之水池(下分別稱0000水池、0000水池,並合稱系爭B水池)填平,並將占 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126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占用土地部分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281至283頁、第361至36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連瑞猛所有,連瑞猛於109年7月4日死亡。連瑞猛之繼承人為連郭燕昭與原告。兩人 於110年3月5日就連瑞猛之遺產為協議分割,約定將系爭土 地分割為原告所有。原告嗣已於110年3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未得原告或連瑞猛同意,於105至106年之不詳時間在系爭土地上有興建房屋等地上物、開挖水池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系爭A、C地上物為被告陳品豪所有,系爭B水池為被告陳品豪開挖、系爭D地上物雖然為劉彩美所興建,但應該是附合於系爭C地上物而與系爭C地上物合併使用,主要還是以系爭C地上物作為進出,故此部分所有權為 系爭C地上物的擴張,系爭D地上物屬被告所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A、C、D地上物拆除移除、將系爭B水池予以填平,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又被告為無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560.18平方公尺,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31,126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 上開占用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48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A、C、D地上物拆除移除,及將系爭B水池填平,並將占用土地部分騰 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126元,及自112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1日起 至被告返還上開占用土地部分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陳茂戍先購入花蓮縣○○鄉○○00○0號房屋 ,該屋之後門牌整編為○○00號,亦即為系爭C地上物之建物 ,該屋坐落於系爭B地上,陳茂戍等之戶籍亦於69年5月19日遷入○○00之0號。陳茂戍因認該地段有發展價值,遂於69年 間介紹給原告父親連瑞猛共同購入系爭土地,因陳茂戍僅需使用系爭C地上物,故陳茂戍僅出資購買系爭C地上物占用面積之價額,倘以共有方式其後對於整筆土地之處分較不易,雙方遂口頭約定將系爭B地整筆登記為連瑞猛所有,但對於 系爭C地上物及其坐落範圍陳茂戍仍有使用及所有權。因連 瑞猛長期居住外縣市,深怕系爭土地可能遭他人傾倒廢棄物,便委託陳茂戍代為管理土地,並同意陳茂戍可無償自由利用系爭土地,陳茂戍便利用系爭土地圈養動物。陳茂戍因僅需要使用系爭C地上物,故出資購買該部分坐落土地部分, 故連瑞猛與陳茂戍就系爭C地上物坐落系爭B地之土地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由○○00號於70年初即已存在,且內部營 業所用之水電費亦為陳茂戍及被告陳品豪支出,有繳納房屋稅等可以證明,另外依農林航空測量所73年至88年該地段之空照圖亦可以證明系爭C地上物早已存在。又系爭土地於86 年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連瑞猛在登記時應已可得知陳茂戍於系爭B地有房屋之情形,連瑞猛並無反對,可認連瑞猛 亦承認其與陳茂戍間有上述之借名登記契約。陳茂戍於109 年死亡,該契約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被告分別繼承,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B地上之建物等,應無理由。至於系爭A地上之地上物部分,陳茂戍與連瑞猛有口頭約定將系爭A地 要求陳茂戍管理,並允許陳茂戍無償使用,農林航空測量所73年至88年該地段之空照圖可知陳茂戍在73年間即有使用系爭A地,並建有部分建物用於圈養動物,被告因陳茂戍晚年 欲養老,始決定借款整理系爭A地並剷除其上之植被,105年間無法在空照圖上見到其上之建物,係因遭植被所遮蓋,但106年間空照圖已有攝得,另連瑞猛於86年間在系爭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亦已知道陳茂戍於系爭A地上有建物但 亦無反對,可認連瑞猛承認雙方間就系爭A地有託管契約, 被告可基於該契約主張有權占有系爭A地。縱退步言,雙方 就系爭土地並無上述之借名登記契約及託管契約(假設語,非自認),陳茂戍就本件占用部分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已經過20年之法定期間,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被告已取得得請求登記地上權之權利。又系爭A、C地上物因繼承為被告所有,系爭B水池為被告開挖。但系爭D地上物為劉彩美所蓋,並非被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系爭A地面積為3066.02平方公尺、系爭B 地面積為4787.43平方公尺)於69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告之父連瑞猛為所有權人,復於110年3月19日因分割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於86年間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柳營鄉農會、登記日期為86年4月18日、登記字號為鳳地一字第001211號、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102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連瑞猛於109年7月4日死亡,繼承人有其配偶連郭燕昭及原告2人。另被告之父為陳茂戍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及連瑞猛之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第89至95頁),應可信為真。又本件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系爭土地現場,查如附圖所示之0000、0000土地上有房屋、小木屋、鐵皮屋等(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00號,亦即系爭 A地上物),占用面積為附圖所示0000部分為809.43平方公 尺,附圖所示0000部分為146.54平方公尺。另如附圖所示0000、0000土地上有水池(亦即為系爭B水池),占用面積為 附圖所示0000部分為199.74平方公尺,附圖所示0000部分為67.25平方公尺。另如附圖所示0000土地上有1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00號房屋(亦即為系爭C地上物),目前作為山 海宴餐廳使用,占用面積為263.81平方公尺。系爭C地上物 正後方即如附圖所示0000土地上有1白色鐵皮屋(亦即為系 爭D地上物),占用面積為73.41平方公尺等節,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6日鳳地測字第111000545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55頁、第275至277頁),亦可認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移除地上物或填平水池,並請求返還 占用部分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移除之占用部分之範圍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移除之占用部分之範圍為何?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69條、 第770條、第772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者,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者,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故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就其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另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為民法第6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 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按附合係指動產與不動產相結合,而為不動產重要成分;或動產與動產相結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因而發生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法律事實。至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如得獨立存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為獨立之不動產,並無附合而為他人建築物之重要成分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建物於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由其原始建築人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抗辯就系爭B地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或有同意陳茂戍 管理使用部分: ⑴被告主張其父陳茂戍出資購買系爭B地之部分範圍並借名登記 於連瑞猛名下,陳茂戍與連瑞猛就系爭B地部分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且連瑞猛有同意陳茂戍為管理及無償自由使用系爭B地等節,並提出○○00號之門牌證明書、110年全期房屋稅繳 納證明書、農林航空測量所73年9月8日、74年7月11日、75 年9月8日、76年9月22日、77年6月12日、82年9月20日、83 年11月7日、85年12月15日、88年8月27日等之類比航攝影像、陳茂戍及蘇建東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9至199頁、第311至315頁、第323頁),及舉證人蘇建東之下開證 詞為證。此為原告所否認。 ⑵又證人蘇建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住所為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戶籍地址為花蓮縣○○鄉○○村○○00號。我是在○○00號那裡出生長大,我在那裡住到國中畢業,國中畢業後我搬去臺北工作,我搬到○○已經20幾年了。老家還在○○,我母親還住在那裡。我看過連瑞猛2 、3 次,是小時候在陳茂戍他家看過的。我只是看過他,不認識他。我認識被告,小時候被告住在我們那邊,他好像是住在○○00幾號,在我家下去一點。被告家中有他父親、母親、被告、他哥哥陳耀川、他姐姐陳香蘭,被告之前叫做陳昭詺。我剛才說的被告家就是現在的山海宴那間房子。被告和他家族是在我國小時候搬到豐濱山海宴那個地址,他們之前是住在○○○○山上。他們好像是和王百合買那個地址的土地,這些事情我好像是聽我父親說的,但我不確定,小時候也不會注重那些事情。我不知道豐濱山海宴地址的土地是被登記在連瑞猛下。我不知道連瑞猛他們有沒有同意讓陳茂戍和陳品豪家人使用系爭土地的事情及在上面蓋房子的事情,但我只知道連瑞猛和陳茂戍是很好的朋友。我最後一次看到連瑞猛是大約是國小的時候。我父親說陳品豪的父親有買現在山海宴那裡的土地,買的面積比山海宴占用的面積還要小一點,之前是鐵皮屋。被告他們家族何時搬離豐濱我沒有印象,但我國中的時候還有住在後面那邊。我知道知道陳茂戍和連瑞猛是好朋友是因為小時候我們都在那裡,我也有去過好幾次,我父親也會說,我記得那時連瑞猛也是在那裡做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64至366頁)。 ⑶查被告所提之上開資料,並參酌原告提出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及卷附之○○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260頁),固可證明陳茂戍及其家人於69年5月19日遷入花蓮縣○○鄉○○00號之0之戶籍,該門牌於72年2月21日整編為 花蓮縣○○鄉○○00號,該時起應已有系爭C地上物之存在,○○0 0號房屋稅係於106年12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等之事實,然此並無法直接證明陳茂戍即有出資購買○○00號房 屋坐落土地部分即系爭B地之部分並借名登記於連瑞猛名下 。至於被告固舉證人蘇建東之上開證詞欲證明系爭B地確實 有其所述之買賣後借名登記及連瑞猛有同意陳茂戍管理使用,然證人蘇建東已證稱其僅好像有聽過其父親說過被告和他家族是和他人買○○00號房屋坐落範圍之土地,但不確定。另 其亦稱不知道連瑞猛他們有沒有同意讓陳茂戍和被告家人使用系爭土地的事情及在上面蓋房子的事情等語,故依證人蘇建東之上開證詞,經核並無法明確證明被告上開所述之買賣、借名登記、連瑞猛有同意陳茂戍為管理及無償自由使用系爭B地等情為真。縱使被告、陳茂戍及其家人曾有生活於○○0 0號房屋之事實,亦無法直接推論有被告所述之上開關係存 在。再酌以陳茂戍與連瑞猛既無任何親屬關係,倘陳茂戍就上開土地之部分確有出資並借名登記於連瑞猛名下,衡情應會書立相關契約資料,以避免將來有糾紛發生,然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上可證明陳茂戍與連瑞猛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書面資料,顯難認被告所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節為真。 ⑷又被告抗辯可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推知連瑞猛向柳營鄉農會申請貸款,柳營鄉農會會派人來看,連瑞猛應知悉系爭土地有房屋存在等情,但此仍無法證明陳茂戍與連瑞猛就系爭B地即有借名登記契約或連瑞猛有同意陳茂戍為管理及無償 自由使用系爭B地等情。 ⑸是以,依上開事證,本院無法認被告抗辯就系爭B地部分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或連瑞猛有同意陳茂戍管理使用系爭B地等為 真。 3.被告抗辯就系爭A地部分存有託管契約部分: ⑴被告抗辯其父陳茂戍與原告之父連瑞猛就系爭A地成立託管契 約,兩人有口頭約定連瑞猛要求陳茂戍管理系爭A地,並允 許陳茂戍無償使用該土地,陳茂戍73年於其上建有建物並圈養動物,後有興建建物等語,並提出上開農林航空測量所之類比航攝影像、○○00號之門牌證明書、110年全期房屋稅繳 納證明書、陳茂戍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等(見本院卷第183至199頁、第205至208頁、第311至315頁),及舉證人蘇建東之上開證詞為證。此為原告所否認。 ⑵查被告所提之上開資料,並參酌原告提出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及卷附之○○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259頁),固可證明陳茂戍及其家人於73年6月12日戶籍變動至花蓮縣○○鄉○○00號,該時起應已有該門牌之建物存在 ,○○00號房屋稅係於106年2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 告陳品豪等之事實,然此並無法直接證明陳茂戍即有與連瑞猛成立被告所述之託管契約。且依證人蘇建東上開所述,其亦稱不知道連瑞猛他們有沒有同意讓陳茂戍和被告家人使用系爭土地的事情及在上面蓋房子的事情等語。況系爭A地面 積高達3066.02平方公尺,陳茂戍與連瑞猛既無任何親屬關 係,倘連瑞猛確有就系爭A地全部要委由陳茂戍管理並讓其 無償使用,衡情應會書立相關契約資料,並記明相關之權利義務,以避免將來有糾紛發生,然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上可證明陳茂戍與連瑞猛有其所謂之託管契約存在之書面資料,顯難認被告陳品豪所述為真。是故,本院無法認定被告主張就系爭A地存有託管契約為真。 4.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權利存在部分: 被告主張陳茂戍或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權利存在而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除未舉證證明兩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持續占用系爭土地外,且依上開說明,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查依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顯示(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被告既未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自無從主張可對抗原告而為有權占用,故被告此部抗辯,並無理由。 5.據上,被告上開抗辯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經核均無理由,故被告本件應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即可認定。 6.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移除之占用部分之範圍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A地上物、系爭C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系爭B水池 為被告所開挖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又被告於本件既無法證明其以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移除系爭A、C地 上物,及填平系爭B水池,並將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 ,應為有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D地上物雖為劉彩美增建,但是附合於系爭C地上物而合併使用,主要是以系爭C地上物進出,此部分為 系爭C地上物所有權之擴張,故系爭D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請求其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稱系爭D地上物非其所有等語。查依本院現場勘驗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244頁、第251頁)所示,系爭D建物為白色之鐵 皮屋,並有獨立之出入口,內部有堆置物品等情,足見該建物獨立存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應為獨立之不動產,無從附合於系爭C地上物,故原告主張系爭D地上物因附合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應屬無憑,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移除系爭D地上物,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金額,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 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 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B地上如附圖所示0000土地範圍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查本院既認系爭D地上 物並非被告所有,而為劉彩美所有,已如上述,故被告陳品豪即未占用系爭B地上如附圖所示0000之範圍土地,原告請 求被告陳品豪給付占用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屬無憑,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範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⑴查原告係請求自連瑞猛之繼承人為分割繼承連瑞猛之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110年3月5日起算之不當得利,又其所 主張之分割繼承日,亦已提起與其所述相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故原告自該時起已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無權 占用人給付不當得利。 ⑵被告既以系爭A、C地上物及系爭B水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 即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之土地部分,面積共為1486.77平方公尺(計算式:809.43+146.54+199.74+ 67.25+263.81=1486.77),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 求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原告係請求110年3月5 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1,126 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482元(見本 院卷第281至287頁、第361至362頁)。依卷附之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顯示,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1日迄今之申報地 價均為91.2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另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花蓮縣○○鄉,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位置靠近台11線公路,另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以其上有上開地上物及水池為使用,兼衡系爭土地現場及附近照片、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29頁、第45至53頁、第105至117頁、第127至141頁、第233至255頁)所示該地之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情,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10%計算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 高,應以5%計算為宜。 ⑶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3月5日 至000年00月00日間(共1年9個月又27天)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12,366元《計算式:91.2元/平方公尺×1486.77 平方公尺×5%×(1+9/12+27/365)=12,366元。小數點後位四 捨五入》,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占用土地部分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565元(計算 式:91.2元/平方公尺×1486.77平方公尺×5%×1/12=565。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等,為有理由。 ⑷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原告就上開110年3月5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遲延利息及其 起算日部分,原告係於111年12月13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 狀為主張,並於112年4月1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再為減縮主張自112年1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被告之上開不 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係於111年12月21日收受上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81至287頁、第301頁),故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應負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⑸據上,就原告本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於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6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占用 土地部分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565元等範圍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A、C地上物拆除移除,及將系爭B水池填平,並將該 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6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占用土地部分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565元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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