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李可文
- 法定代理人趙涵㨗、謝榮隆、邱奕禎
- 原告涂思寬即聯華工程行
- 被告國立東華大學法人、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建隆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涂思寬即聯華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國立東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趙涵㨗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受 告知 人 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隆 受 告知 人 建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國立東華大學於民國102年間,對外招標以興建人文學院 二期及藝術學院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受告知人九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九豪公司)得標。九豪公司並將系爭工程之鷹架工程部分,交由伊承攬,伊遂依據工程時程進場架設鷹架工程。詎九豪公司因故無法繼續履約,後由受告知人建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隆公司)與天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發公司)接手施作系爭工程,惟嗣後建隆公司與天發公司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伊所有之鷹架(下稱系爭鷹架)因而留置於工地現場。因伊未能取回留置工地現場之鷹架,伊即發函予被告東華大學請求返還,然東華大學拒絕為之。被告東華大學為使系爭工程繼續施作,遂於000年0月間另行對外招標,並由見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安公司)得標。伊嗣後多次發函予被告東華大學要求返還留置工地現場之鷹架,然其未應允伊之請求,被告東華大學甚主張伊原搭設之施工架應移由該校繼續使用。故伊遂於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折舊後價額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鷹架。 ㈡系爭判決主要爭點為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鷹架,兩造間已認真主張、舉證並為充分之攻防方法,此一爭點經鈞院實質審理後作成確定判決,本案自得主張爭點效而援引該判斷結果,作為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之審理基礎。依前揭判決所示,被告於106年8月31日起即無使用系爭鷹架之合法權源,且被告亦自承其繼續使用系爭鷹架,是被告因繼續占有並使用伊所有之系爭鷹架而受有免於支出此一施工項目費用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取回系爭鷹架供其使用營運以賺取利潤之損害,故伊本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獲得之利益。 ㈢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鷹架之時間計算其所獲取之利益,並致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鷹架之損害,說明如下: ⒈鷹架為營造工程中之假設性工程,係由廠商為業主搭架並提供使用,以供施工人員於通行或在其上從事作業,基本上達到工程目的後即拆除。按一般工程實務,鷹架工項之單價編列係由使用鷹架之費用及搭架之費用合併計算。是本件被告無權使用系爭鷹架所獲得之利益,乃係因繼續占有並使用伊所有之系爭鷹架而受有免於支出此一施工項目費用之利益,故伊暫以鷹架工項單價之二分之一估算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益。又伊聲請禁止被告就系爭鷹架為處分,經鈞院108年度全 字第31號假處分裁定核准,伊於108年9月30日將部分鷹架取回保管,其餘鷹架仍留至現場,直至被告於前案中所稱109 年6月15日前使用完畢方拆卸完成,故伊暫以此計算請求被 告返還之利益數額,依被告占有之鷹架數量及時間不同,分述如下: ⒉被告抗辯伊所有鷹架不具CNS4750A2067規格,是以前開判決附表一、二所載材料計算伊所有鷹架之數量:本件鷹架規格為高度1.7m寬度0.9m,實符合一般工程實務常規。以門型架支數8923(即附表一:4000、附表二:4923)而論,分別以高度1.7m寬度0.9m,得出附表一之鷹架為6,120平方公尺、附 表二之鷹架為7,532平方公尺,被告使用之伊所有鷹架共計13,652平方公尺,應屬明確。又伊以被告與建隆、天發公司 明細表所載鷹架工項單價之二分之一估算每平方公尺租借鷹架費用(即每平方公尺租借費用為100元),又因伊之鷹架 不具CNS4750A2067規格,再以80%、系爭工程契約日曆天404日曆天,計算伊所有每平方公尺鷹架之每日租金為0.198元 (計算式:100元x80%÷404日=0.198元)。被告自106年9月1日起即無使用系爭鷹架之合法權源,且伊至108年9月30日始將共計6,120平方公尺之鷹架先行取回保管,該等期間共計760日,依前開推估之每平方公尺每日鷹架租借費用而論,該段期間使用該部分鷹架之費用為920,938元(計算式:0.198元x6,120平方公尺x760日=920,937.6元,四捨五入為920,938元)。又被告就剩餘之7,532平方公尺鷹架,曾表明至109 年6月15日始能返還,故暫以此計算占有使用時間共計1,019日,據此計算該部分鷹架之費用為1,519,671元(計算式:0.198元x7,532平方公尺x1,019日=1,519,671.3元,四捨五入為1,519,671元)。綜上,被告於上開期間無權使用伊所有 之系爭鷹架,因而獲得免於支出此一施工項目費用之利益,致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鷹架之損害,是伊請求被告返還2,440,609元(計算式:920,938元+1,519,671元=2,440,609元),應屬有據,故伊起訴時請求2,093,765元,應屬合理,故 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伊請求之數額。 ㈣被告抗辯本案核屬三方關係不當得利,顯有違誤,說明如下: ⒈鷹架工程為假設工程,亦即屬依工程契約所規定之構造物完成所需之各種非永久性、施工需要、安全措施之設備,於工程完成後即予以拆除,是無論於工程施作中或施作完畢,承攬人均無庸將鷹架所有權或占有移轉予定作人。 ⒉伊雖將系爭鷹架交付予九豪公司、建隆公司及天發公司使用,然此為假設工程,是前揭公司並未再將系爭鷹架之占有或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實無占有或所有權再為移轉之情形,故無成立「占有連鎖」或「給付連鎖」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抗辯本案為三方關係不當得利,伊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應無理由。遑論被告已自承其與九豪公司或建隆公司、天發公司間之契約終止後,其並未依雙方間之契約約定取得系爭鷹架之占有權源,此見「被告援用被證七契約第21條,…並非拿該契約條文的本身來當作有權使用」可稽,故被告當無可能依「占有連鎖」而為抗辯。 ⒊關於國立東華大學107年1月11日東總字第1070000581號函及檢附之藝術學院工程與廠商終止契約後就地結算明細總表,乃為被告於另案所提出,用以主張「本案之系爭鷹架,即為就地結算項目之一,有結算明細表可稽;其中明細表第7項 「鋼管施工架+施工架上下設備6處」,就是指系爭鷹架,被告就該工項業已給付5,392,160元。從而,被告既已付款, 並受領該工項,應已取得系爭鷹架之所有權…」,而非伊執此主張其所有之鷹架即為被告結算之鷹架,故被告抗辯洵與客觀事實不合。再者,伊主張之鷹架即藉由另案訴之聲明方式加以特定,即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1號假處份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如附表一所示種類、數量 之鷹架」、「『國立東華大學人文學院二期暨藝術學院大樓新建工程內』,經伊以綠色噴漆標示,如附表二所示種類、數量之鷹架」,又伊已主張「伊的鷹架沒有CNS4750國家認 證的印記」,可見伊所有之鷹架當非屬被告就地結算之符合CNS4750A2067之鷹架甚明;且伊於另案已主張被告結算之效力,僅能對抗建隆公司或天發公司,無從對抗伊。 ⒋伊提出前開就地結算明細表,並非用以主張伊所有之鷹架即為被告與建隆公司、天發公司就地結算之鷹架,而係於起訴時推估系爭鷹架每日之合理租金,難謂認定兩造主張之鷹架具同一性。綜上,既本件爭執之系爭鷹架非屬就地結算明細表所載之鷹架,則被告抗辯本件有占有連鎖或給付連鎖之情況,顯無理由。 ㈤就花蓮縣建築鷹架工職業工會112年6月28日花鷹工福字第010 號函陳述意見如下: ⒈依該函說明一所載,顯見伊以高度1.7m寬度0.9m,計算附表一之鷹架為6,120平方公尺、附表二之鷹架為7,532平方公尺,符合鷹架工程實務的計算方式。是伊以此做為計算系爭鷹架租借費用之計算基礎,實符合鷹架工程實務。 ⒉依該函說明二所載,102年不具CNS4750A2067規格之鷹架,每 平方公尺之合理市價為120元,前開認定實低於102年度之合理市價,惟縱以前揭函文所載市價作為伊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伊仍得向被告請求1,836,620元,說明如下: ⑴依該函說明二所載,102年不具CNS4750A2067規格之鷹架,每 平方公尺之合理市價為120元,惟前開認定之價格相較該年 度市價甚低,故仍應以具CNS4750A2067規格鷹架價格之80% 計算,較為合理。退步言之,倘若前揭函文認定之市價尚屬合理(假設語),則按一般工程實務,鷹架工項之單價編列係由使用鷹架之費用及搭架之費用合併計算,故每平方公尺租借鷹架費用為60元(計算式:1201/2=60元)。 ⑵系爭工程契約日曆天404日曆天,從而伊所有每平方公尺鷹架 之每日租金為0.149元(計算式:60元÷404日=0.1485元,四捨五入0.149元)。 ⑶被告自106年9月1日起即無使用系爭鷹架之合法權源,且伊至 108年9月30日始將共計6,120平方公尺之鷹架先行取回保管 ,該等期間共計760日,依前開推估之每平方公尺每日鷹架 租借費用而論,該段期間使用該部分鷹架之費用為693,029 元(計算式:0.149元6,120平方公尺760日=693,028.8元 ,四捨五入為693,029元)。 ⑷又被告就剩餘之7,532平方公尺鷹架,曾表明至109年6月15日 始能返還,故暫以此計算占有使用時間共計1,019日,據此 計算該部分鷹架之費用為1,143,591元(計算式:0.149元7,532平方公尺1,019日=1,143,591.092元,四捨五入為1,143,591元)。 ⑸綜上,該函認定102年度鷹架合理市價為120元,實屬偏低,而與該年度市價不符,惟倘若以此作為計算基準,則被告於上開期間無權使用伊所有之系爭鷹架,因而獲得免於支出此一施工項目費用之利益,致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鷹架之損害,是伊請求被告返還1,836,620元(計算式:693,029元+1,143,591元=1,836,620元),應屬有據,故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伊請求之數額。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3,765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占有鷹架等假設工程設施,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債務人九豪公司(契約嗣後由建隆公司承受)等所為之給付,勘認本案絕非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換言之,伊於前案是否確有因民法第767條所指無占有本權,而必須對原告負返還鷹架 事,實與本案伊是否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中,應負返還利益之人,誠屬二事。析言之,伊之所以取得系爭鷹架之占有,實係受原告與九豪、建隆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將系爭鷹架交付九豪、建隆等公司以後(第一段法律關係),再經由九豪、建隆等公司與伊間之人文藝術學院第二期工程採購契約(第二段法律關係)輾轉而來,是伊占有系爭鷹架,係出於契約相對人即九豪公司之給付目的而來,佐以上開鷹架連鎖給付之關係,即可明瞭本案應屬三方關係之不當得利類型甚明;是有關於此種不當得利類型中應負返還責任之對象,揆諸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理應求諸於各自契約當事人間之給付關係為斷,原告既自承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而伊之所以受領系爭鷹架之占有,乃九豪公司及賡續承受權義之建隆公司而來,則原告設有不當得利之損害,其請求之對象,自應以與其存有給付關係之九豪及建隆公司,今遽以伊無權占有乙事,即率認伊亦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實嫌速斷。 ㈡伊因建隆建隆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㈠款第1點之約定, 經伊106年8月31日行使契約終止權後辦理就地結算,其中就系爭鷹架項目共支出5,392,160元,伊既已就占有鷹架部分 給付對價,顯無原告所謂「因而獲得免於支出此一施工項目費用之利益」。復參照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㈢款之約定,伊與建隆公司終止契約後,建隆公司猶須「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機具設備器材至機關不再需用時,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走...」,是伊與建 隆公司辦理就地結算時,按照上開契約之約定,伊即有權利繼續使用系爭鷹架至工程全部完成為止,當時,並已就此部分以上開結算明細表項次7所示5,392,160元之對價給付予建隆公司,是伊就鷹架之占有已無利益可言,若進一步觀察利益之流向,則受有利益之人應為建隆公司,今原告猶稱伊因系爭鷹架受有利益云云,實無足採。 ㈢伊並非刻意拖延遲不將系爭鷹架返還,原因在於,當初伊係基於與九豪、建隆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始得以占有系爭鷹架,設工程完成以後,依約,伊即必須將上開鷹架返還予建隆公司,若擅自將上開鷹架返還予他人,則伊勢必將面臨嚴重之違約責任。原告係九豪公司、建隆公司之下游廠商,原告若欲取回鷹架,本可偕同九豪公司、建隆公司等一起向伊辦理,以此方式決之,即可解決三方爭議,然原告卻繞過九豪公司、建隆公司等,逕向伊請求返還,惟系爭契約之桎梏尚未解消以前,伊實無法斷然將鷹架交付予原告,迫於無奈之下,僅能函請原告透過司法途徑,確定伊應返還鷹架之對象為何人。然參照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㈢款之約定,可知伊與建隆公司終止契約以後,伊仍有權利就系爭鷹架繼續占有至工程完成為止,是伊就鷹架之使用及收益,當時確時有相當之信賴基礎外觀,可推定伊為有權占有之人,參照民法第952條之規定,伊就鷹架之使用、收益,自不負返還之責 任。 ㈣原告自承其所有之鷹架,不具有CNS4750之規格,另一方面, 伊與建隆公司106年8月31日終止契約後之結算細表項次7, 就鷹架部分之所以複價5,392,160元,係因為「鋼管施工架...(須符合CNS4750A2067...)」之規格。稽上,原告本身所 有之鷹架,並不符合CNS4750之規格,當然不得以伊與建隆 公司間,上開須符合CNS4750規格鷹架之結算明細表複價金 額,作為本案中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計價標準,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他方所受利益、自己所受損害等事實,均須善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否則即應認其訴無理予以駁回。 ㈤原告未詳加區分「給付連鎖」與「占有連鎖」之概念,逕以本案無「占有連鎖」之關係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顯有誤會:析言之,「占有連鎖」乃第三人(即伊),因繼受前手有權占有之人(即九豪公司、建隆公司)交付標的物,而得以對原所有權人(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標的物。惟伊係主張兩造間無給付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另有其人,即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81號民事判決、學者王澤鑑「三人關係不當得利(給付連鎖)」,並非對原告主張就系爭鷹架主張有權占有,換言之,原告以前案即系爭判決,對於兩造間並無占有連鎖法律關係之爭點效云云,實與本案爭點毫無關聯。 ㈥關於原告係依據其與九豪公司間契約關係,自行至伊校園內進場施作鷹架工程。原告因為與九豪公司間締結契約,按契約(指示),至伊校區內施作鷹架工程(給付),今原告猶稱本案非指示給付關係,與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不符云云,實無足採。另參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三方關係不當得利應返還利益之對象,在於確認當事人間有無給付對價關係,但是,上開判決及學說,從來都沒有限制,僅止於所有權移轉、或買賣契約種類的對價關係,才有上開法則之適用,換言之,原告前揭所辯,本案與最高法院及學說見解客觀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云云,顯然缺乏實質論理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 與 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 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原由受告知人九豪公司承攬,九豪公司將系爭工程之鷹架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告依據工程時程進場施作鷹架工程,詎九豪公司因故無法繼續履約,由建隆公司、天發公司接手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並與原告於103年6月25日簽立後續承接協議書,嗣後建隆公司、天發公司因故無法繼續施作工程,原告的鷹架則繼續留置於工地現場現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1 號執行卷宗及系爭判決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原由九豪公司承攬,因故無法繼續施作後,再由建隆公司與天發公司接手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被告與九豪公司間、被告與建隆公司、天發公司間為民法第490條承攬契約關係;九豪公司承攬該工程 後,將系爭工程中之鷹架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承攬,嗣原告於103年6月25日、103年8月20日與建隆公司、天發公司簽訂承攬合約書、後續承接協議書,即原告與九豪公司間、原告與建隆公司、天發公司間有承攬契約關係;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何契約關係。原告係因分別與九豪公司間、建隆公司與天發公司間(以下合稱系爭3家公司)之承攬契約關係,而將 鷹架送到系爭工程之工地並施作鷹架工程,由系爭3家公司 受領,此並經系爭判決認定在案(卷55頁第12行),是受領系爭鷹架者既係上開3家公司而非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因 繼續占有並使用系爭鷹架云云,要與系爭判決之認定不符,已難採憑; ㈢次查,縱認受領系爭鷹架者係被告,然於原告與系爭3家公司 間就系爭鷹架之承攬契約關係中,系爭3家公司要求原告將 系爭鷹架直接送到系爭工程之工地,核屬指示給付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原告既為被指示人,其對於領取人即被告,即無給付之目的及關係存在;亦即被告所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鷹架,原係本於系爭3家公司之指示,故被 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系爭3家公司為指示人,指示 原告將系爭鷹架送至受領人即被告之系爭工程工地,被指示人與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即無從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93,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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