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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邱韻如
  • 法定代理人
    徐信弘、黎恩希

  • 原告
    紅色警戒
  • 被告
    金銀島互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紅色警戒 法定代理人 徐信弘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金銀島互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恩希 訴訟代理人 劉湘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與被告訂定合約書(下 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價 格,由被告承攬建置「玩具槍APP」(下稱系爭APP),原告並表示系爭APP為原告要上架到全球販售玩具槍所用,兩造 並約定完成期限為110年10月15日,主要功能包含「購物車 系統」、「金流支付系統」、「後台資料上傳系統」、「官網上架」等,原告已支付承攬報酬600,000元。詎被告並未 於兩造所約定110年10月15日之期限內完成,後續兩造協調 合意將期限延長至同年12月30日,期限屆至後,被告仍未完成系爭APP,已嚴重耽誤原告布局全球商機的時間,原告屢 屢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醒被告遵期完成,直至111年5月12日、同年月25日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未給付可以使用的APP,原告於111年6月9日以律師函送達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第259條、第50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並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APP已經完成且可以使用,原告並沒有在系 爭承攬契約提到要加運費系統,這個要另外報價,600,000 元不可能完成這些工作,如原告要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依照民法第494條,原告僅能請求減少報酬,而系爭承攬契約已 支出百分之80的必要費用,此部分無法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存款交易明細、LINE訊息紀錄、律師函及回證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並未爭執已收受600,000元之報酬,亦承認兩造 間為承攬關係,並提出原告簽署之「APP未結案/書面協調討論」等文件,是兩造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告建置系爭APP,讓原告得以佈局全球販售玩具槍,原定110年10月15日完成,後展延到同年12月30日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條規定甚明。所謂工作完成後解除契 約之原因,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乃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內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而言;亦即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既就系爭承攬契約與原告達成合意,定於110年10 月15日前完成,可認為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系爭APP,系爭承攬契約 包含「購物車系統」、「金流支付系統」、「後台資料上傳系統」、「官網上架」等系統,但被告僅完成「後台資料上傳系統」、「官網上架」的部分,「購物車系統」、「金流支付系統」則未完成,因未包含運費計算系統,消費者下單後,系統無法自動計算運費,國際間貨物如無法計算系統則無法通關,被告顯然未完成原告要求之APP等情,被告固不 否認其完成的APP未包含運費計算系統,僅抗辯其已依照系 爭承攬契約於110年11月30日上架App Store,即已交付系爭APP,應已交付工作物,係原告在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後又口 頭更改契約,對被告應不生效力等語,惟系爭承攬契約雖未明定系爭APP是否須包含運費計算系統,然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坦承原告在簽約時已告知系爭APP要佈局全球販賣 玩具槍使用的APP等語,而被告交付之系爭APP在消費者下單後,無法進入運費彙算並結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照社會通念,一個可以正常使用的購物網站APP,必定會含 有運費計算系統,否則消費者如何確認運費及下單結帳,原告亦不可能僅要求被告製作一個空殼APP,顯見被告於簽訂 系爭承攬契約時,即應將所有能夠達成原告使用目的的APP 功能均予以考量,是系爭承攬契約應已包含運費計算系統,被告事後再爭執原告未曾告知,實無所採,縱使被告已將系爭APP上架,然系爭APP目前因不含運費計算系統而仍無法使用,無法認定被告已交付合乎使用目的之工作物,顯見被告迄今未能完成工作,已超過約定之期限甚久,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於法有據。又系爭承攬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上述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返還所受領之金錢600,000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為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60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7月21日(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請求即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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