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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可文

原告
翔裕機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鴻文
被告
林豈葳即東拓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77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0,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起陸續向伊購買零件及委託伊維修設備,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30,770元,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之價金,經伊以多次電話及發函催討並經被告收訖,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原告所述相符之送貨單、統一發票、通知函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等件為證(卷第29-4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0,770元,係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1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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