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陳吉漢即富吉車業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陳吉漢即富吉車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吉漢即富吉車業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853元,及自民 國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吉漢即富吉車業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236元,及自民 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事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8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8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0年6月7日按前述利率加計年率0.155%機動計息,自110年6月8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按前述利率加計年率1.95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逾期當時利率為2.3%)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違約金。 ㈡被告復於110年8月9日簽立借據,向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0年8月10日至115年8月10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1 年6月30日按前述利率加計年率0.155%機動計息,自111年7 月1日起至115年8月10日止,按前述利率加計年率1.955%機 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按逾期當時前述利率(即1.22%加計1.955%為3.175%)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㈢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立約人(即 被告)倘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者,無須伊事先通 知或催告,即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被告貸款本金僅繳款至111年6月後續款項即逾期未繳,縱經伊多次致電及發函催告皆置之不理,伊自得主張將其借款全部視為到期,並於抵銷剩餘存款後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所積欠之本金新臺幣601,089元及如前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據 此,堪信屬實。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