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54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邱韻如

原告
李玉鳳
被告
東輝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鄭螢螢
訴訟代理人
徐瑋鴻
被告
陳進福
被告
林國昌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本院卷第13頁)。嗣因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擴張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當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243頁),被告亦無反對之意,核原告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輝企業社承攬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工務段之玉里工務段玉里監工站109年度路容維護作業工作,工作內容為執行排水溝清淤疏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林國昌、陳進福為被告東輝企業社之員工,其等明知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工程旁,被告陳進福竟於110年9月5日8時許至同年月16日18時許,指示被告林國昌駕駛挖土機在花蓮縣富里鄉台9線284公里處施作系爭工程,越界進入系爭土地,以挖土機剷除原告所有栽種在該處之檳榔樹、波羅蜜等樹木共計45棵,其中有2棵是價值較高之加羅林魚木,各100萬元,其餘樹木共計10萬元,合計損失210萬元,被告陳進福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認共同犯毀損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舉證其主張被告毀損之樹木數量、金額或價值,被告從未和原告進行會算,原告主張之金額均屬無據,被告陳進福固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然係因被告陳進福居住花蓮縣富里鄉,來回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法院,路途過於遙遠,為免於舟車勞頓之勞費,始在本院刑事庭同意以簡易判決處理,並非被告陳進福承認有毀損原告主張樹木之情事,另被告東輝企業社承包系爭工程,被告陳進福主觀上認知系爭工程清淤之水溝旁1公尺均為國家的土地,原告之子李柏鋒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亦自陳:鑑界後才知道水溝旁30公分是國家的土地等語,原告主張遭到被告毀損之樹木均已侵入系爭工程清淤之水溝,被告僅是依照國家之委託清理水溝,對於侵入之樹木、樹根自然可以排除侵害,並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315號起訴書,然依上開見解,刑事案件之有罪與否,並不拘束本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更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是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均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且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經被告否認,是原告仍須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東輝企業社承包系爭工程,被告陳進福負責系爭工程及指示被告林國昌進行系爭工程清淤水溝之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系爭土地右側分別為同地段525、534地號土地,分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等情,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117-118頁),參以原告之子李柏鋒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亦自陳:鑑界後才知道水溝旁30公分是國家的土地等語(偵卷第35頁),堪認系爭工程清淤之水溝係位於國有土地,且與系爭土地地界至少有30公分之寬度。

㈢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之結果,固認為被告陳進福、林國昌共同犯毀損罪,毀損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共計45棵等情,其主要依據為原告之指訴與現場照片,然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從未到系爭土地進行測量或鑑界,即原告主張遭到毀損之樹木,是否生長在系爭土地又或是其他國有土地上,誠屬有疑,又警卷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固有樹木損壞之態樣,係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東里派出所警員蕭明忠所攝(警卷第35-63頁),惟依說明欄之記載,係以原告之指訴進行拍攝,該等照片中僅有樹木,並未有任何系爭工程所用之機具,亦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毀損,是原告主張遭毀損之樹木,均只有原告之指訴,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則該等樹木是否均位於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所毀損,均無從證明。

㈣原告除了上述系爭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外,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辦理「台9線297K+100~301K+280(南通至東里段)道路拓寬工程」--農作物補償清冊、「台灣小葉桑、加羅林魚木、台灣魚木」之照片各1張、標明加羅林魚木價格999,999元之照片(未標明出處或鑑定單位)1張(本院卷第25-29、101、213-215頁),惟並無日期,本院依照原告之請求函詢花蓮縣政府,經花蓮縣政府以112年4月6日府地價字第1120061879號函函復系爭土地因徵收,於111年4月13日現場會勘後,給予農作物之補償金計算方式等情(本院卷第165-183頁),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13日農作物經徵收之價值,無從證明原告主張經被告毀損樹木之情為真,另加羅林魚木價值之部分,原告於系爭案件警詢指出之照片從未有加羅林魚木,其於本件訴訟所提之照片(本院卷第28頁),僅有該樹木疑似損壞之情況,並無法證明該樹木位於何土地、為何人所有、由何人損壞,原告提出之所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難逕認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