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李立青
-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
- 原告朱珉靚、朱家楷
- 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朱珉靚 朱家楷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施舜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7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除確定部分外)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第69546號債權憑證對 被繼承人朱德寶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家楷新臺幣(下同)110,35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0,355元為原告朱家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燕雪向被告借款,邀同訴外人朱德寶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嗣朱德寶於民國89年11月10日死亡,原告為朱德寶之繼承人,惟原告於繼承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告未取得任何遺產,自無需負清償責任。又被告此前對朱德寶之強制執行聲請,業因朱德寶死亡而遭法院駁回,被告對已死亡之朱德寶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第69546號,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要屬無效之強制執 行,對原告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借款人李燕雪於89年3月11日即未依約對被告清償債務,朱德寶之保證債務(下 稱系爭保證債務)於此時起即已發生,然被告迄至110年11 月17日始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207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履行,是被告以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原告朱家楷之薪資及獎金而取得之110,355元,自無法律依據。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李燕雪於89年2月1日邀同朱德寶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更名前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後因李燕雪未依約繳款,被告於89年間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本院聲請對李燕雪、朱德寶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桃園地院、本院分別核發89年度促字第18557號、89年度促字 第46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朱德寶雖於89年11月10日死亡,惟被告業於99年間聲請對李燕雪、朱德寶為強制執行,然因未獲清償,而經桃園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亦於104年間再對朱德寶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桃園地院以朱 德寶已死亡為由而裁定駁回對朱德寶之強制執行聲請。 ㈡嗣因原告未對朱德寶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遂於110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既 概括繼承朱德寶之遺產,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據此受償朱家楷之薪資及獎金,俱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固有明定。惟按保證人死亡時 ,基於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信任,保證契約隨保證人死亡而消滅。是保證契約既隨保證人死亡而消滅,則保證人之繼承人固繼承其保證債務,惟繼承之客體為保證債務,而非繼承保證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易言之,繼承人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惟非繼承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地位,繼承人要非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此法意甚明。又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關於執行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者,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乃屬強制執行行為之一,是債權人就已死亡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行為,依上開規定,固得對於繼承人之全體或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承受之遺產或其固有財產,同時或先後為強制執行。倘債權人仍對業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要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李燕雪前邀同朱德寶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然因李燕雪於89年3月11日即未依約對被告清償債務,朱德寶於 斯時起基於連帶保證契約即應對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保證債務於此時起即已發生,嗣朱德寶於89年11月10日死亡,原告為朱德寶之繼承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202-204頁),揆諸上揭㈠之說明,原告僅繼承系爭保證債 務,而未繼承朱德寶基於該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地位,而非該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從而,本件僅需討論原告對於系爭保證債務有無抗辯事由,合先敘明。 ㈢本件系爭保證債務對原告已生請求權時效消滅情事,原告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履行。 ⒈查被告因李燕雪未依約繳款,於89年間分別向桃園地院、本院聲請對李燕雪、朱德寶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桃園地院、本院分別核發89年度促字第18557號、89年度促字第46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朱德寶雖於89年11月10日 死亡,惟被告業於99年間聲請對李燕雪、朱德寶為強制執行,然因未獲清償,而經桃園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再於104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對朱德寶聲請強制執行 ,惟經桃園地院以朱德寶已死亡為由而裁定駁回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202-204頁),可認被告於99、104年間對朱德寶之強制執行,均屬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揆諸上揭㈠之說明,要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從而,被告對已死亡朱德寶聲請強制執行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就系爭保證債務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⒉查本院對朱德寶核發89年度促字第4620號支付命令,係於8 9年7月27日確定之事實,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卷第83-87頁),是系爭保證債務自斯時起重行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而被告於99、104對已死亡朱德寶所 聲請之強制執行,對系爭保證債務既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迄至104年7月27日,系爭保證債務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被告迄至110年間始對原告為系爭執行程序之 聲請,是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自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俱有理由。 ⒈查系爭保證債務之請求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並據此為時效抗辯,已如上揭㈢所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除確定部分外)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朱德寶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俱有理由。 ⒉朱家楷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10,355元,及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保證債務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節,俱有理由,已如上揭㈣、⒈所述。又 被告因系爭執行程序所受領朱家楷之薪資及獎金金額為110,355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233頁)。從而,被告受領上開薪資及獎金,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朱家楷受有損害,朱家楷自得請求返還。 ⑶而本件朱家楷請求被告返還上揭不當得利之民事更正聲明狀,業於111年6月8日送達被告之事實,業為被告所 陳明(見卷第232頁)。是朱家楷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0,355元,及自111年6月9日(即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保證債務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原告已為時效抗辯,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執行程序(除確定部分外)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暨被告應返還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受領自朱家楷之薪資及獎金110,355元及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 之聲明第2項:「對被繼承人朱德寶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 產」等語,因原告就系爭保證債務本得拒絕履行(即不論係原告所繼承朱德寶之遺產或原告之固有財產,均得拒絕被告之強制執行),故原告此聲明並未逾越其抗辯權限,自無不可,惟避免日後發現朱德寶另有遺產,致生訟端,仍說明如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判決主文第3項,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所為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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