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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調訴字第1號

撤銷調解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陳雅敏沈培錚蔡培元

上訴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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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被上訴人
即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以,自該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5日,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2年9月4日(上訴期間屆滿日原係同年月3日,惟該日適逢週日,應延至次一上班日,即同年月4日),而上訴人遲至112年9月2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培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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