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調訴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迦澤美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清山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 法定代理人
- 胡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以,自該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5日,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2年9月4日(上訴期間屆滿日原係同年月3日,惟該日適逢週日,應延至次一上班日,即同年月4日),而上訴人遲至112年9月2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