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奕捷建設有限公司、白憲宗、王軍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奕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憲宗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軍翔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為金錢給付請求之訴訟,經本院依其上訴聲明金額新臺幣(下同)25,377,696元範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函命上訴人應於2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353,016元,是項函文已於113年6月21 日送達,然上訴人已有補正之機會,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