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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李可文
  • 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

  • 原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義祥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67,59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又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李義祥、華文好、義祥工業社、東新營造有限公司、吳沛育、黃平和、黃文利、聯合大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李進福、張齊富財、中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郭國振、李健贏、陳達政、張清秀、陳春瑋及謝文崇等17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億柒仟參佰參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捌元,並依附表1計算之年息5%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吳沛育、黃平和、黃文利、聯合大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李進福、張齊富財、中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郭國振、李健赢、陳達政、張清秀、陳春瑋及被上訴人謝文崇等13人應依原判決與被上訴人李義祥、被上訴人華文好、被上訴人義祥工業社、被上訴人東新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陸仟貳佰肆拾伍萬柒仟捌佰壹拾參元,並依附表1 計算之年息5%之利息。㈣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李義祥、華文好、義祥工業社、東新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之陸仟貳佰肆拾伍萬柒仟捌佰壹拾參元之利息部分,應依附表1計算年息5% 之利息。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第一審、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核其聲明第2、3項兩者之經濟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聲明第4項為附帶請求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依上 開說明,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下同)273,313,558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367,5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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