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
- 原告
- 張家慧
- 原告
- 張惠琦即張雅妃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愷閎律師
- 被告
- 張添和
- 訴訟代理人
- 張明昌
- 被告
- 郭張淑珍
- 被告
- 許張勝子
- 被告
- 郭春億即郭志仁
- 被告
- 莊玉璇
- 被告
- 張莉萍
- 被告
- 張莉娜
- 被告
- 張新億
- 被告
- 張莉滿
- 被告
- 沈素貞
- 被告
- 兼上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張新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張淑珍、許張勝子、郭春億即郭志仁、莊玉璇、張新億、張莉萍、張莉娜、張莉滿、張新玲、沈素貞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為便利將來土地管理使用及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兼顧土地使用現況及公平原則,併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請求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附圖一、二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張添和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莊玉璇、郭志仁、郭張淑珍表示請依法分割(本院卷一第401至407頁、卷二第333至335頁),被告沈素貞、張新億、張莉滿、張新玲同意被告張添和之意見(本院卷一第456頁),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且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經調解不成立,足徵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達成協議,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總面積16,061.73平方公尺,依照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為田地或道路,而除原告、張添和以外之其餘共有人,持分均較小,且系爭土地部分使用性質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分割後筆數不得大於原筆數,至少有2筆土地面積為0.25公頃以上,是顯然無法將原物全部依照所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割,應有部分較小之共有人仍應維持共有狀態,待日後商議定其使用方式,無損土地之利用及價值,原告部分則經其同意維持共有狀態,可認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得維持共有之情形。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整體經濟效用、被告意見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為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後,足以最大程度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應屬符合公平原則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最適當方案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依此,本院認為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應為合理,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家慧 10分之1 10分之1 2 張惠琦即張雅妃 10分之1 10分之1 3 張添和 3分之1 3分之1 4 郭張淑珍 45分之1 45分之1 5 許張勝子 15分之1 15分之1 6 郭春億即郭志仁 45分之1 45分之1 7 莊玉璇 45分之1 45分之1 8 張新億 18分之1 18分之1 9 張莉萍 18分之1 18分之1 10 張莉娜 18分之1 18分之1 11 張莉滿 18分之1 18分之1 12 張新玲 18分之1 18分之1 13 沈素貞 18分之1 18分之1 【附表二】花蓮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附圖一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情形 000 000 張家慧 張惠綺即張雅妃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000(1) 000 郭張淑珍 許張勝子 郭春億即郭志仁 莊玉璇 張新億 張莉萍 張莉娜 張莉滿 張新玲 沈素貞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000(2) 000 張添和 單獨取得 000 000 張家慧 張惠綺即張雅妃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000(1) 000 郭張淑珍 許張勝子 郭春億即郭志仁 莊玉璇 張新億 張莉萍 張莉娜 張莉滿 張新玲 沈素貞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000(2) 000 張添和 單獨取得 000 000 張家慧 張惠綺即張雅妃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000(1) 000 郭張淑珍 許張勝子 郭春億即郭志仁 莊玉璇 張新億 張莉萍 張莉娜 張莉滿 張新玲 沈素貞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000(2) 000 張添和 單獨取得 【附表三】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情形 A 000 000 張家慧 張惠綺即張雅妃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000 000 小計 000 B 000 000 張添和 單獨取得 000(1) 000 000(1) 000 000 000 小計 000 C 000(1) 000 郭張淑珍 單獨取得 D 000(2) 000 許張勝子 單獨取得 E 00(3) 000 郭春億即郭志仁 單獨取得 F 000(4) 000 莊玉璇 單獨取得 G 000 000 張新億 張莉萍 張莉娜 張莉滿 張新玲 沈素貞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000(5) 000 小計 000 H 000 000 張新億 張莉萍 張莉娜 張莉滿 張新玲 沈素貞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000 000 小計 000 I 000 000 張新億 張莉萍 張莉娜 張莉滿 張新玲 沈素貞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000 000 小計 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