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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8 日

原告
麥楷杰即MAIERZACHARYALEXANDER
被告
爭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方婷如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7,0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3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麥楷杰即MAIERZACHARYALEXANDER與被告爭氣有限公司及方婷如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61,945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170元。上開事件經本院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方婷如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另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975元。上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8號)移付調解,兩造以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項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因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5,738元(計算式:6,170*0.93=5,738,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32元(計算式:6,170*0.07=432,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1,325元(計算式:3,975/3=1,325)。亦即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為7,063元(計算式:5,738+1,325=7,063)、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32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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