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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定代理人
    許琳

  • 原告
    安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鑫未來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安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琳 相 對 人 鑫未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程即黃鴻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鑫未來建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安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4,88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安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鑫未來建設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聲 請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該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林良澤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62,578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93,867元,合計聲請人已繳納156,445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又本院依 職權將聲請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未為意見之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54,881元(計算式:156,445*0.99=154,88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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