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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陳淑媛

  • 原告
    甲○○
  • 被告
    丙○○戊○○辰○○未○○酉○○戌○○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甲○○ 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弘洛律師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葵○○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上 十七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戌○○ 亥○○ A○○ B○○ C○○ D○○ E○○ F○○ G○○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H○○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000號判決,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0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復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原以I○○、J○○為被告,起訴聲明為:「請將原告 甲○○、乙○○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繼承持 分3,600分之30,同地段0000、0000、0000-1、0000-2、0000-4、0000-5、0000-6、0000、0000-1地號全部土地, 及同地段000、000地號全部土地,甲○○、乙○○各繼承持分 1,800分之30,同地段甲○○繼承持分10,000分之166、乙○○ 繼承持分10,000分之000土地之協議遺產分割予以塗銷登 記」(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00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頁)。 2.而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當庭具狀主張其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第1140條、第819條、第184條、第185條(見訴字 卷第237頁)。 3.嗣原告具狀追加丁○○、酉○○、戊○○、丙○○、庚○○、己○○、 亥○○、A○○、辛○○、B○○、巳○○、申○○、卯○○、辰○○、午○○ (誤繕為○○○)、未○○、寅○○、C○○、丑○○、K○○、D○○(誤 繕為○○○)為被告(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字 第00號卷【下稱上字卷】第247、249頁)。 4.復原告於112年11月8日當庭撤回對J○○之起訴(見本院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更一字卷】第116至117頁) ,並當庭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撤回前揭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140條 、第819條、第184條、第185條(見更一字卷第116頁),亦於同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將原告甲○○、乙○○ 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故繼承持分3,600 分之30,同地段0000、0000、0000-1、0000-2、0000-3、0000-4、0000-5、0000-6、0000、0000-1地號土地各繼承持份1,800分之30,同地段0000-2、0000-4地號土地各繼 承持份10,000分之166,及花蓮縣○○鄉○○段000、000-1、0 00地號土地各繼承持分1,800分之30土地之遺產分割予以 塗銷登記」(見本院更一字卷第121至122頁)。 5.又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將 被繼承人L○○所留遺產之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故 繼承持分3,600分之1,800土地應有部分,同地段0000、0000、0000-1、0000-2、0000-3、0000-4、0000-5、0000-6、0000、0000-1、0000-2、0000-4地號全部土地,花蓮縣○○鄉○○段000、000-1、000地號全部土地之遺產分割予以 塗銷登記」(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6.再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具狀追加戌○○為被告(見本院卷第 423至426頁)。 7.核原告變更前後之內容,與追加、撤回之請求權基礎,均關涉被繼承人L○○之遺產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 且原告上開撤回及追加被告之主張,俾使本件當事人適格完整而無欠缺,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I○○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9年7月7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上字卷第121頁),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上字卷第19、127、128頁),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更一字第2號裁定由壬○○、葵○○、子○○為I○○之承受訴訟 人;被告K○○已歿,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見上字 卷第47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K○○之繼承人即子女E○○、F ○○、H○○、G○○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經核 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M○○、戌○○、亥○○、A○○、B○○、C○○,經本院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L○○於79年7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含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因繼承人數眾多,且各房對遺產分割方式意見不一,直至93年8月4日前皆無法完成分割協議。 (二)原告甲○○、乙○○之父親N○○先於L○○死亡,原告代位繼承N○ ○對L○○之應繼分,為合法之繼承人,卻自始未參與或授權 他人協議分割L○○之遺產。孰料,斯時再轉繼承人I○○竟未 經原告同意,於93年間偽造原告甲○○、乙○○之印鑑章,持 以在承辦L○○繼承案件之代書J○○所製作協議書用印,藉以 偽造L○○之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完成協議分割之外 觀後,復於107年間偕同被告辛○○、酉○○、戌○○、丙○○、 丁○○、戊○○、己○○、庚○○、亥○○、A○○、卯○○、辰○○、巳○ ○、申○○、未○○及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多數共有 人比例,將花蓮縣○○鄉○○段0000-2、0000-4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出賣予大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並通知原告甲○○、乙○○於收受存證信函後10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 (三)原告甲○○、乙○○於107年6月間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後,方自 信函中知悉代位繼承自L○○之土地已於93年間遭被告等人 私自為分割協議,並已完成繼承分割登記,由於被告出賣系爭土地在即,原告僅得先函覆I○○告知其行為已構成偽 造文書,並將依法提起告訴,同時寄發存證信函予J○○地 政士事務所、○○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告知93年8月4日之分 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自始未經原告甲○○、乙○○同 意,若完成過戶將有違法之虞,客觀上已明確告知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即○○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此買賣標的涉及無權處 分,然上揭被告仍於107年8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並於同年12月6日完成移轉登記。 (四)又被繼承人L○○之子O○○於日據時期經第三人收養,直至L○ ○過世前,O○○尚未與他人終止收養關係,O○○顯非L○○之合 法繼承人,故本件因再轉繼承而取得繼承權之I○○(已歿 ,由壬○○、葵○○、子○○承受訴訟)、辛○○及B○○非合法之L○ ○繼承人,93年間完成之遺產分割程序應屬違法無效。 (五)再者,為證明本院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22頁系爭協議書上有關原告甲○○、乙○○之簽名非其等所簽,及被繼承人L○○ 之子O○○業經他人收養,迄今尚未與他人終止收養,O○○實 非被繼承人L○○之繼承人等節為真,故向本院聲請將系爭 協議書上原告姓名之簽名,與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83頁文件上原告甲○○、乙○○之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科 為筆跡鑑定,併請求調閱O○○自日據時期起之戶籍資料。 (六)至於被告以時效抗辯原告無權為本件起訴云云,然系爭遺產於93年8月4日始完成分割,以民法第767條之15年消滅 時效應以系爭遺產分割後起算15年,而原告於108年6月25日起訴,未逾15年消滅時效,且原告本件起訴自始至終均未主張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故亦無該條第2項2年或10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上述抗辯顯無理由。(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將兩造繼承自L○○所遺花蓮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故繼承持分3,600分之1,800土地應有部分,同地段0000、0000、0000-1、0000-2、0000-3、0000-4、0000-5、0000-6、0000、0000-1、0000-2、0000-4地號全部土地,花蓮縣○○鄉○○段000、000-1、000地號全部土地 之遺產分割予以塗銷登記,回復為公同共有之狀態。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M○○、戌○○、亥○○、A○○、B○○、C○○經本院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丙○○、丁○○、戊○○、己○○、庚○○、辛○○、壬○○、葵○○、子 ○○、丑○○、寅○○、卯○○、辰○○、巳○○、午○○、未○○、申○○ 則以: 1.於93年8月由J○○地政士代理本案繼承人申請分割登記時, 原告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證,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之規定,檢附印鑑證明,當事人(繼承人)得免親自到場,應為原告甲○○、乙○○本人聲請印鑑證明無誤,且 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000號言詞辩論筆錄可知,斯時係由原告授權其等母親辧理分割繼承之事,但原告自稱未「完全授權」其母,I○○經由原告之母取得原告之印鑑及印鑑 證明後委任J○○地政士處理,故原告應主張其母越權代理 。另因印鑑證明需本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故原告若主張系爭協議書及分割登記申請書上之印鑑非其等所有,或印文真正但非其所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系爭遺產自93年間分割後近20年相安無事,直至106年間 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出售,通知原告是否 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原告始「突然發現」土地已分割完畢,此與常情不符。 3.又被繼承人L○○於79年7月19日死亡,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回復請求權已逾10年消滅時效;復依釋字第771號 解釋文意旨,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亦已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故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顯無理由,即無另行調查O○○是否曾於日據時期出 養之必要。 4.寅○○另到庭補充說明:其係原告甲○○、乙○○之胞姐,於93 年8月4日協議分割遺產時其在場,系爭協議書上原告甲○○ 印文,係其母持原告甲○○之印鑑章用印(見本院卷第193 頁)。 5.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H○○(兼D○○、E○○、F○○、G○○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 稱:其等對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完全不知情,未曾收受買賣土地之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84至486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L○○於79年7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含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 (二)93年8月4日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所載(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除被繼承人L○○之子K○○(即被告E○○、F○○、 H○○、G○○之父)、被告D○○、被告B○○未分得L○○所遺花蓮 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1、0000-2、0000-3 、0000-4、0000-5、0000-6、0000、0000-1、0000-2、0000-4地號土地,及花蓮縣○○鄉○○段000、000-1、000地號 土地外,其餘繼承人分得上述土地並登記在案。 (三)I○○於107年間,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甲○○、乙○○花蓮縣○○ 鄉○○段0000-2、0000-4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合計逾3分之2所有權人,欲以4,30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賣 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 原告甲○○、乙○○得於文到10日內以上述金額行使優先承買 權,逾期視為放棄權利,並將原告甲○○、乙○○之應有部分 出售,因原告甲○○、乙○○逾期未承買,故現系爭土地為○○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所有。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主張民法第1164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如是,該時效是否消滅? (二)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時效,是否已消滅?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本件,實質上可認定有主張繼承權遭侵害而起訴,本院自應審酌原告起訴是否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 定之時效: 1.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文揭示:「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是以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 2.原告本件起訴固以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主張被告應塗銷繼承登記,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到庭稱無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然原告 亦主張再轉繼承人I○○未經原告同意,於93年間偽造原告 甲○○、乙○○之印鑑章,持以在承辦L○○繼承案件之代書J○○ 所製作協議書用印,並為繼承登記,其中系爭土地甚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大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至原告權益受侵害等語,即原告主張其等對於被繼承人L○○ 之遺產分割甚或變賣乙節並不知情,被告(委任邱劭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對此亦以原告請求繼承回復請求權已逾時效為抗辯,故就原告起訴主張內容以觀,原告實質上係亦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則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本院自應審酌。 (二)原告起訴本件,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時效: 1.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 2.原告乙○○雖到庭稱系爭協議書之簽名及用印皆非其所有, 其不知悉分割L○○之遺產等語(見訴字卷第81頁),原告 甲○○亦稱其未同意分割遺產等語(見訴字卷第81頁)。然 而,由「先嚴L○○遺產分割協議書」(作成日:93年3月12 日,見訴字卷第85頁)觀之,係就L○○之遺產分配為初步 協議,且被繼承人L○○之配偶侯𤸦及其各房子女或配偶, 均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因L○○之子N○○(即原告之父) 先於L○○死亡而由N○○配偶(即原告之母)P○○出席並簽名 蓋章,復原告甲○○亦曾到庭陳稱:「我從頭到尾沒有同意 去分割的狀況,內容我也不清楚,事後我發現很多證據,根本就是強暴脅迫,他們還罵我媽媽,我沒有完全給我媽媽代理」、「(問:被告等人罵媽媽是何時?)是簽協議書的時候。庚○○、己○○去找我媽媽強迫我媽媽簽協議書, 所以系爭協議書是我媽媽代簽的」等語(見訴字卷第81至82頁),被告寅○○亦到庭稱其係原告甲○○、乙○○之胞姐, 於93年8月4日協議分割遺產時其在場,系爭協議書上原告甲○○印文,係其母持原告甲○○之印鑑章用印等語見本院卷 第193頁),足見原告固否認其母非出於本意在上揭各類 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並主張其母係遭被告庚○○、己○○脅迫 而簽名,然不否認其母於93年3月12日代表原告甲○○、乙○ ○及被告寅○○、C○○、丑○○出席協議分配L○○之遺產。 3.次按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係其母遭被告庚○○、己○○脅迫而於協議書上簽名,然原告迄今未提出證 據證明其母簽名或用印確係遭他人脅迫或其他非出於己意之情而為,又查原告甲○○、乙○○在地政事務所登記所附土 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協議書之印鑑章(見訴字卷第97、103、109、119頁),核與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 證明相符(見訴字卷第163、165頁),亦與「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印鑑章相符(見訴字卷第227、221頁),故而,本件被繼承人L○○之遺產分配協議,原告確係委由其母P ○○代為出席並用印,則原告甲○○、乙○○至遲應於「先嚴L○ ○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作成日即93年3月12日即已知悉其等 繼承權被侵害。 4.由原告知悉其等繼承權被侵害之93年3月12日起算2年,原告應於95年3月11日前向法院起訴主張,原告遲於108年6 月25日起訴(見訴字卷第11頁之本院收文章),顯逾2年 時效,又被繼承人L○○於79年7月19日死亡,原告於108年6 月25日起訴,亦顯逾10年時效,且被告(委任邱劭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既為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之抗辯(見本院卷第232頁),則原告本於繼承回復請求權所為本件之 請求,即非有據。 (三)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1.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文揭示:「繼承回復請 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 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故原告於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亦得依民法第767條行使物上請求權,惟仍須受民法第125條15年之消滅時效限制。 2.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司法院 院字第1950號解釋文亦有明示。原告雖主張其請求權基礎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然依上揭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821條主張權利,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 ,即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則依上述說明,原告無論請 求權基礎係民法第767條,抑或民法第821條,均係有民法第125條15年之消滅時效限制。 3.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權受侵害,依民法第767條(或第821條)行使權利時,其時效係自繼承權受侵害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繼 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對被告主張物上請求權,且原告係於93年3月12日知其繼承權受侵害,業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之物上請求權,以該日起算15年(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已於108年3月12日屆至而消滅,且被告(委任邱劭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已為物上請求權時效之抗辯(見本院卷第232頁),然原告於108年6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以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基礎為本件主張,亦無理由。 (四)原告甲○○、乙○○縱其主張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未逾民 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然因原告於93年間已知繼承人之 分割協議,其等遲至108年6月25日始向本院起訴本件,顯有違誠信而致其權利失效,理由分述如後: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 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又權利失效係基於誠信原則,如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確悖於誠信原則,其主觀上對權利存否之認識,則非所問,且與消滅時效制度無涉,要不因權利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裁判意旨參照)。 2.姑不論原告是否曾授權其母P○○參與本件遺產分割協議, 抑或原告提供其等印鑑證明予其母之時間點為何,由原告所提甲○○書寫之郵局存證信函內容(見訴字卷第17頁)可 知,原告早於93年間已知前揭分割遺產協議,倘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印鑑章遭他人盜用,或其等母親P○○係遭他人脅 迫而為遺產分割協議為真,為何未於93年間知悉此事後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期間被繼承人L○○所遺上述 土地均於93年間登記完成,後因再轉繼承者陸續登記在案,原告均未為主張,卻遲於近15年後之108年6月25日始提起本訴,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應認原告有違誠信而致其權利失效,此亦不因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受影響。 (五)因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權基礎均已罹於時效,或因原告有違誠信而致其權利失效,故原告之訴本無理由,則原告其餘主張(如:請求鑑定原告於各該協議書上之簽名真偽、L○○之子O○○是否為他人養子等節),本院自無庸進一步審 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權基礎均已罹於時效,或因原告有違誠信而致其權利失效。準此,原告請求將兩造繼承自L○○所遺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故繼承持分3 ,600分之1,800土地應有部分,同地段0000、0000、0000-1、0000-2、0000-3、0000-4、0000-5、0000-6、0000、0000-1、0000-2、0000-4地號全部土地,花蓮縣○○鄉○○段0 00、000-1、000地號全部土地之遺產分割予以塗銷登記,回復為公同共有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屬明確,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蔡明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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