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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林恒祺李可文李立青
  •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 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王正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送達代收人 黃筠捷 被 上訴 人 王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所為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花小字第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人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系爭訂貨單上雖未註明商品為幼兒圖書,惟有註明商品代號,記事欄位亦載明訴外人陳OO子女之出 生年月日,應足認訴外人陳OO所購買者,為供子女教育所需 ,而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原判決未加審酌,就不明瞭部分未向上訴人發問或命上訴人陳述,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所規定行使闡明權之義務。原判決於訴訟程序上有重大 瑕疵,已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並顯然影響判決結果,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46,02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自明,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8號、111年度 台簡上字第14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所提出OO國際行銷(股)公司訂貨單 、分期付款約定書認定上訴人未就本件訴外人陳OO所訂購者 為究為何商品及該商品是否確係屬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負舉證責任,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且本件原審於辯論終結前經詢問後上訴人已陳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則原審據此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認定上揭訂貨單等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為有理由,依前揭說明,原審並無再令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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