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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沈培錚

  • 當事人
    林忠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忠誠 代 理 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忠誠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忠誠因受其配偶要求擔保其汽車貸款及生活所需,向非金融機構借款,嗣因故無法清償,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93,860元 未清償,聲請人目前擔任禮儀社技工,並領有國民年金,聲請人名下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5.89 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 ○00○0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目前遭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提出以任職禮儀社技工及國民年金之收入15,77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2,000元,以每月清償3,722元,共計72期之更生方案。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機車行照、在 職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郵局銀行存簿明細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生命禮儀社擔任技工,自112年8 月起迄今任職,每月薪資12,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任職單位所開立之在職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772元,111年時有向宏匯社會福利公益信託申請子女就學補助金3萬元(用於清償醫療費),112年並未再申請,本院認該補助為臨時性補助,不具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為長期、定額之給付之要件,爰不予計入收入,國民年金則由政府每月發放,故具有長期、定額之給付性質,應計入聲請人之收入;聲請人經本院命陳報是否仍有種植山蘇,聲請人則陳報每月收入7,000元,本院認此項收入應計入聲請人 之每月收入;本院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2,772元【計算式:12,000+3,772+7,000=22,772】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 礎。 (三)聲請人陳報名下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205.89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花蓮 縣○○鄉○○00○0號),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340 9號忠股拍賣,聲請人名下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廠日 期為109年10月之普通重型機車乙輛。 (四)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000元(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費1,500元、生活雜費2,000元,低於前開 標準,本院以聲請人每月1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基礎。 (五)聲請人陳報債權總額為293,860元,惟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債 權,債權人葉峻維陳報債權金額總額為58,650元(含計算利 息至112年10月30日止為7,750元,本票裁定費用500元,強 制執行費用4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債權,本院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之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 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視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27日陳報債權金額為243,860元,應認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302,510元【計算式:58,650+243,860=302,510】。 (六)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餘額為10,772元【計算式:22,772-12,000=10,772】,聲請人為00年0月生, 目前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餘5年1月,名下土地及建物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所示現值691,981元【計算式:597,081+94,900=691,981】,其財產價值雖大於其所負之債務,本院 考量上開土地價值雖高達59萬,惟係原住民保留地,難遽認聲請人得以系爭不動產所賣得價金於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 系爭不動產經拍賣三次無果,又經特別拍賣程序期滿無人應買亦可證),另因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遲未陳報債 權,本院無從知悉該債務目前金額是否高於或低於債務人陳報之金額及利息為何,則考量債務金額比債務人陳報之金額高、利息高達百分之16之情形抑或聲請人如因疾病等需求每月生活費支出為17,076元時,截至法定退休年齡時,仍有不能清償之虞,堪認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真實。又聲請人於112年6月30日聲請更生時以種植山蘇及國民年金之收入提出每月清償3,722元之更生方案後,仍積極 提升收入,於112年8月擔任禮儀社之技工,不僅得使全部債務清償完畢,足認除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以調節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權利關係外,尚可達成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本院認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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