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1號
- 原告
- 黃永棟
- 原告
- 唐玉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明益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孫裕傑律師
- 被告
- 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冠欽
- 被告
- 王美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屬上開規定所稱「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至第4項請求被告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黃永棟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聲明第5項至第8項請求被告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唐玉鳳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扣除前繳費用2,000元,尚應補繳78,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