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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陳雅敏

原告
黃永棟
原告
唐玉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被告
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冠欽
被告
王美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屬上開規定所稱「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至第4項請求被告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黃永棟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聲明第5項至第8項請求被告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唐玉鳳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扣除前繳費用2,000元,尚應補繳78,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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