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4號
- 再審原告
- 胡珮妍
- 再審被告
- 鼎泰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漢傑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旨)。查原確定判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9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