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0號
- 原 告
- 善獲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于峻
- 被 告
- 陳偉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印鑑章,經核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