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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李立青

  • 原告
    許琳
  • 被告
    林良澤張筱君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許琳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林良澤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張筱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9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09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於民國101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 有3名未成年子女,感情融洽並共同經營安程不動產經紀有 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同心協力為家庭生計打拼賺錢。惟自000年0月間起,甲○○常藉故加班,深更半夜始返家,伊無意間 於同年9月發現,甲○○與任職於安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員 工即被告乙○○,於通訊軟體微信及LINE不時互傳「愛妳」、 「很愛你」、「我才能每天看妳」、「愛我就好」、「感情也是我離不開妳」、「我跟妳的感情是私事」、「超級想想妳」等曖昧對話,後更於公司監視器錄影聽聞被告2人商討 取回公司經營權及離婚之事,始知被告2人有婚外之不當交 往,甚為維持此段不當關係,另開設峰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乙○○亦隨同於該公司任職,甲○○更欲與伊離婚,開始自 000年00月間離家不歸,棄伊及3名未成年子女不顧。乙○○明 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竟與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交往,背於善良風俗,破壞伊與甲○○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侵害伊之配偶權甚鉅,致使伊身心靈受創嚴重,精神上極為痛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部分: ⒈民法並無「連續犯」或「繼續犯」概念,原告主張被告2人 之侵權行為持續,有數個原因事實,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分屬不同,應為數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自須具體陳述該當於侵害配偶權之具體事實究何所指。 ⒉被告2人固有互傳「愛你」、「很愛你」等文字訊息,縱認 已逾越朋友交際等一般社交行為之界限,且情節已達民法第195條第1項要求之「重大程度」(假設語氣),然原告自承係於109年9月26日開始發現上開曖昧對話,卻遲至112 年5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被告2人於110年後之對話內容大都是在談論事業上的問題,不 能執此斷言被告間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退步言之,縱認此部分構成侵害配偶權,亦難認情節已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要求之「重大程度」。 ㈡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稱:原告稱於1 09年9月發現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而有不正當交往之情,卻於2年後始提出本件訴訟,該侵權行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 。且原告以非法方法無故翻拍他人非公開言論與隱私,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另原告提出110年6月6日後的通訊軟 體內容,主要係針對公司業務、工程及設計師的問題為討論,於111年3月之公司監視器錄影對話內容中,也僅談及未來事業發展,並無實際發生被告2人有婚外不正常交往,難認 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㈢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內卷附資料,先予認定。 ㈠原告與甲○○於101年2月14日結婚迄今,並育有1女(102年生) 、2子(103、105年生)。(見卷第23頁) ㈡如本院卷第25-295頁照片中手錶為甲○○所有,此照片中對話 之育菁及良澤,即為被告2人。(見卷第463頁) ㈢如本院卷第297-301頁(對話時間為109年9月8日)、第303-329 頁(對話時間為110年6月6日至110年6月7日)及第331-345頁(對話時間為111年9月6日)的LINE對話,均為被告2人間的對 話。(見卷第463-464頁) ㈣如本院卷第349-356頁(錄影時間為111年3月7日)在安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監視錄影對話譯文,為被告2人間對話。(見卷第465頁) ㈤原告於112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卷第13頁) 四、爭點之所在: ㈠原告於110年5月25日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㈡被告2人於110年5月26日後,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配偶及家庭係基於 人倫、情感之構成並受法律保障的契約制度,締約之雙方應享有情感上、身分上的排他性權利,任何人於契約未終止前,以逾越與人正常交往之方式介入婚姻,即屬破壞婚姻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末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所指被告2人於110年5月25日「以前」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2人固不否認於110年5月25日前以通訊軟體互傳 內容為「愛妳」、「很愛你」、「我才能每天看妳」、「愛我就好」、「感情也是我離不開妳」、「我跟妳的感情是私事」、「超級想想妳」等對話,已如上揭三、㈡所述,然原告自陳於000年0月間即發現2人上開對話紀錄,卻 遲至112年5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如上揭三、㈤所述,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0年5月25日前之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迄原告於112年5月26日起訴時止,顯已逾2年無訛。原告對被告2人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時效。是以,被告2人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損害,自於法有據。 ㈢原告所指被告2人於110年5月25日「以後」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部分: ⒈被告2人於110年6月2日(原告以截圖時間誤為110年6月3日) 之對話,已逾男女正常交往份際,而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⑴經查,被告2人於110年6月2日凌晨1時5分至1時53分之對 話如下:(見卷第281-287頁) 甲○○:明天再加油囉。我看完小說了。早點休息喔。乙○○:還沒睡? 甲○○:哈。剛剛準備。 乙○○:嗯嗯。很想你。 甲○○:想說妳一定還沒睡。 ⑵本院審酌被告2人互傳上揭訊息之時間為凌晨,乙○○於被 告2人於入睡前閒聊過程中,向甲○○傳送:「很想你。 」之語,而甲○○對此並未有何詫異之反應,反而回覆: 「想說妳一定還沒睡。」之語,認上揭「很想你」之詞,涉及男女情愫,而非單純男女友人或同事間表達想念之語,以現今社會對於婚姻之通念,已難謂此未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份際。是被告2人上揭行為屬對原告配 偶權之侵害,已堪認定。 ⒉原告取得被告2人於111年3月7日在安程不動產公司之監控畫面影音(下稱系爭監控影音),不得作為被告2人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證據。 ⑴按民事訴訟的目的,在透過和平手段解決紛爭及保障私權,真實發見則是達成這些目的的手段或中間現象,不計代價、不擇手段的真實發見,與民事訴訟法所追求的法和平性具有根本上的牴觸,為法所不許,此觀乎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和解、調解、捨棄、認諾、拒絕證言及失權效等規定,即可得知。而關於民事訴訟上違法取證之證據能力,司法實務上一般認為,「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未經他人同意所竊錄的對話內容,在竊錄者「為」對話之一方,且確出於維護私權、解決紛爭之必要者,原則上應承認其證據能力,因為對話的當事人本來就必須就其對話內容對竊錄者負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也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這種情形的話,本非該法所禁,其證據能力自應寬認;在竊錄者並「非」對話之一方,也就是竊錄他人間對話的情形,已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更該當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的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應以否定其在財產權訴訟 的證據能力為原則。 ⑵本件原告係以其配偶權遭侵害而請求請求損害賠償,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雖以被告2人於111年3月7日在安程不動產公司之系爭監控影音之對話內容,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然系爭監控影音內容,係甲○○在其辦公室內透過通聯設備與未在辦公室之乙○○為通話,原告並非對話之一方。而依該錄影監控畫面,可知監控鏡頭係設置在甲○○辦公室與走道之間,且約達2/3的畫面均係拍攝甲○○辦公室之情形(包含沙發區及甲○○之辦公桌,見卷第512頁監控畫面截圖),已難認原告設置此監控設備之目的係單純監控公司安全;再參酌系爭監控影音之對話內容中,乙○○提及:「房間有監聽聽得到。」後,甲○○回覆以:「沒有吧。」、「沒有啊。」等語(見卷第356頁),足認甲○○對其辦公室遭錄影監控一情毫無所悉。是原告既未得甲○○之同意而為監控,且依上揭監控鏡頭設置位置,亦難謂原告無藉此監控甲○○在辦公室內動靜之意。從而,以此監控畫面所得之通訊內容,是否無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即難謂無疑。 ⑶本院審酌該監控設備所拍攝之甲○○辦公室,係甲○○之工 作場域,且依該辦公室為甲○○一人使用之情形,甲○○自 有相當之隱私期待,縱使甲○○受僱於原告,惟此仍屬僱 主不得任意侵犯之隱私範疇。況該監控設備,只要啟動,不論是甲○○或來訪客人之一言一行,甚至其等與非在 場之人之通話,均為監控之對象,此種不區分目的、對象之無差別監控,所造成之隱私侵害甚鉅,自非原告以監控公司安全云云,所得正當化之理由,否則豈非肯認原告得以維護公司經營安全之名,恣意行監控他人隱私之實? ⑷綜上,本院審酌本件係原告為財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而針對一定空間,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監控他人行動及對話,對於隱私權的侵害甚為嚴重。揆諸上揭⑴之說明,原告取得之系爭監控影音,自不具證據能力。 ⒊除上揭⒈、⒉外,原告未提出被告2人於110年5月25日「以後 」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其他證據,應認此部分原告僅就被告2人於110年6月2日之侵害配偶權行為盡其舉證之責。至此部分原告其餘之侵害配偶權主張,則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2人於110年6月2日所為之對話,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本院審酌兩造均為房仲業之從業人員,本件起因夾雜原告與甲○○間公司經營權之爭,再參酌上揭對話內容雖 不難看出被告2人間有超越正常男女關係之情愫,惟其用語 並露骨,亦難據此認被告2人間有其他更進一步之侵害配偶 權行為;並衡酌原告就被告2人110年5月25日「以前」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故在衡酌被告2人於110年6月2日之侵害配偶權侵害程度時,自不應將此列入考量等情,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6日送達被告2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381、38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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