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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李可文

聲請人
即被告
邱宜樺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蝴蝶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治德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伊身為訴外人王○霖之主管,並未恪守每日收入稽核、拋轉傳票之工作規定,監督不周,導致本件王○霖之行為,屬勞動契約所生之義務違反與否之間題,依據兩造之勞動契約第16.2條規定,屬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具有第一審管轄權限;且遍尋起訴書內之證據,毫無舉證或釋明伊有何侵權行為之證據,故自與侵權行為之管轄無涉等語。

三、經查,觀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16.2條載明「因與本契約有關之事項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然係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始有合意管轄之適用。然本件相對人起訴之事實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主張,自與前述合意管轄之範圍有間,又相對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於花蓮縣富源地區(卷第7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非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請求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亦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併此說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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