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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雅敏沈培錚蔡培元

上訴人
陶智民
被上訴人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花勞小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雇主為勞工投保保險為法律強制規定,為雇主應盡之義務與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未依法強制為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因而獲得相當於每月應支出勞工保險費之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行支出保險費新臺幣(下同)36,620元。

㈡又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廠年限已逾7年,系爭車輛修理費為32,400元,依法予以折舊後殘值為3,240元,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金額應為3,240元。是以,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68,680元(計算式:81,700-12,920=68,680)。

㈢綜上,原審漏未審酌上述情事,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虞,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再執陳詞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補充說明:就折舊部分,上訴人於原審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當時在調解時就主張是32,400元...(卷170頁),而被上訴人也表示:對於上訴人主張車輛車損扣抵32,400元不爭執(卷171頁),是原審將其引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於原判決予以扣除,並無違誤;又就勞保費用部分,我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民事判決意旨已明白揭示:蓋雇主之勞健保應負擔額乃雇主應繳付與勞工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局,屬雇主之行政法上義務,勞工既非權益歸屬主體,自未受有雇主應負擔勞健保額之損害或不當得利,則原審認上訴人不得請求不當得利,於法亦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培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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